入出境相關法規-5

作者:陳毅弘、陳亦凡、龍玉雲

入出境相關法規-5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102.04.24)

一、名詞解釋

1.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者。
2.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3.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4.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1)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2)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3)未隨行貨物。
(4)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5.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口之日止,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6.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辦理現場退稅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退稅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二、發票開立

1.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2.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1)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末四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2)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
1.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除適用第8條規定情形者外,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外籍旅客簽名後,交該外籍旅客收執:
(1)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2)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3)備註欄或空白處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4)依前述(3)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2.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3.前述1.之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三)發票與退稅明細表之重開
1.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並依規定重新開立之。
2.有溢退或短退稅款者,應向外籍旅客收回或補退該退稅款。
3.外籍旅客離境後,發生退換貨等情事,免收回原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
(四)退稅方法
1.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特定營業人處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者外,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1)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2)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3)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4)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5)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2.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3.海關審理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
4.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100.09.08) 

一、適用對象

1.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下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入境或經郵遞輸出入之限定動植物及其產品(以下簡稱檢疫物)。
2.出、入境人員攜帶或經郵遞輸出入之檢疫物未符規定者,按一般輸出入檢疫程序辦理申報。
3.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攜帶檢疫物(含後送行李)入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檢疫。

二、限定種類及數量
三、檢疫之申報

1.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2.動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3.入境人員攜帶動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
(1)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2)動物來自非疫區或有條件輸入疫區者,應檢附動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條件函及輸出國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
(3)動物屬應施隔離檢疫者,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先向動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押送至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4.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
(1)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2)檢疫物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六條有檢疫條件者,應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
(3)生植物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屬應施隔離栽植檢疫者,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先向動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押送或加封送至指定苗圃隔離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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