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境相關法規-4

作者:陳毅弘、陳亦凡、龍玉雲

入出境相關法規-4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103.08.04)

一、役男之定義

1.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2.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二、役男之出境

1.原則:
(1)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A.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B.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30歲。
C.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一學程以二次為限。
D.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E.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赴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F.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G.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2)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A.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但以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者為限)
B.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30歲。(但以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者為限)
C.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一學程以二次為限。
D.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E.因前四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3)役齡前出境或依第4條第1項第5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A.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B.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
(4)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A.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者。
B.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5)役齡前出境,於19歲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第5條第1、2項規定辦理。依第4條第1項第5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
(6)役齡前出境或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核准出境,於19歲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7)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19歲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準用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8)役男已出境尚未返國前,不得委託他人申請再出境;出境及入境期限之時間計算,以出境及入境之翌日起算。
(9)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應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中、外文本均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10)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
(11)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陳報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2.核准之機關與處理:
(1)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2)第4條第1項第2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3)第4條第1項第4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
(4)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核准。
(5)第4條第1項第7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但經核准緩徵之在學役男,得由移民署依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6)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7)遠洋作業漁船,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3.限制:
(1)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A.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B.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
C.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D.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
(2)「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之役男」、「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之役男」、「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的歸國僑民之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3)「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之役男」,經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其限制。
(4)「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的歸國僑民之役男」,經履行兵役義務者,解除其限制。
(5)役男有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函送移民署辦理。
(6)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返國者,不予受理其當年及次年出境之申請。但役男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者,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7)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
(8)在學緩徵役男因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其肄業學校應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98.7.22)


一、總則

1.法源與施行日:
(1)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原則:
(1)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
(2)「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
(3)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
(4)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5)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下表之規定。

二、報關及查驗

1.報關:
(1)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2)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A.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
B.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C.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D.攜帶新臺幣逾六萬元者。
E.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者。
F.攜帶人民幣逾二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G.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H.有不隨身行李者。
I.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3)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4)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5)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6)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應自入境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並應於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
(7)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該旅客入境日期、護照或入境證件字號及在華地址。
(8)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9)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名義進口者,應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
(10)入境旅客攜帶貴重物品或屬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之貨樣、機器零件、儀器、原料、工具、物料等保稅貨物,得於入境之前預先申報。
2.查驗:
(1)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2)入境旅客攜帶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貨物,其價值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輸入許可證,辦理徵、免稅放行。
(3)行李物品屬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物品或合於關稅法第52條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其價值不受本辦法有關限額之限制,並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4)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5)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6)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鎖,並由海關掣給收據,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原發收據及護照或入境證件,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7)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三、徵免

1.免稅:
(1)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A.酒類一公升(不限瓶數),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B.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2)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3)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
2.徵稅:
(1)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免稅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但合於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所定稅率徵稅。
(2)稅款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屆期未繳納者依關稅法第74條規定辦理。
(3)應徵關稅之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6條規定核定。
(4)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A.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B.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C.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5)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6)行李物品,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品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管制進口物品在內。
(7)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A.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B.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4條及第14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C.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會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4條及第14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8)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A.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折半計算。
B.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稅放。
C.民航機、船舶服務人員每一班次每人攜帶入境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國外。另得免稅攜帶少量准許進口類自用物品及紙菸五小包(每包二十支)或菸絲半磅或雪茄二十支入境。
(9)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4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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