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境相關法規-3

作者:陳毅弘、陳亦凡、龍玉雲

入出境相關法規-3

入境通關作業

一、必備證件

1.護照。
2.入境旅客申報單。
3.外籍旅客:簽證、機票、入境登記表。

二、入境流程

1.人員檢疫。
2.填寫入境登記表與入境旅客申報單:
(1)飛行途中,旅客應填寫空服員遞發之「入境登記表」與「海關申報單」,以備入境通關及行李檢查之用。
(2)若空服員未發給,請於下機後,向入境証照查驗櫃檯索取。
3.證照查驗:
旅客下機後辦理入境証照查驗,請出示下列証件:
(1)本國籍旅客証件:護照、入境登記表(在台有戶籍者免填)
(2)外國籍旅客証件:護照、簽証、機票、入境登記表。
4.領取行李:
(1)旅客若帶有不擬入境之行李,可暫存於過境行李寄存倉庫,俟日後出境時再提領。
(2)旅客辦妥入境証照查驗後,應至行李檢查大廳,等候領取行李。
5.動植物檢疫:
(1)旅客嚴禁攜帶下列產品入境:
A.新鮮水果及瓜果類植物。
B.未經核可之動植物產品(含活動物、肉品、活植物)。
(2)凡攜帶有動植物及其產品入境者,應至檢疫櫃檯辦理檢疫手續。 
(3)如欲攜入各項農產品,請電話洽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6.海關行李檢查:
(1)旅客提取行李後,所攜行李如未超過免稅限額且無管制、禁止、限制進口物品者,可選擇「免申報檯」(即綠線檯)通關。否則即須由「應申報檯」(紅線檯)通關。
(2)紅線通關: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應申報事項者,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
A.攜帶行李物品總價值逾免稅限額新臺幣2萬元或菸、酒逾免稅限量(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酒1公升。未成年人不准攜帶)。
B.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
C.攜帶新臺幣逾6萬元者。
D.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2萬元者。
E.攜帶人民幣逾2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F.攜帶水產品或動植物及其產品者。
G.有不隨身行李者。
H.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如未申報或申報不實,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I.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3)綠線通關:未有上述情形之旅客,可免填寫申報單,持憑護照選擇「免申報檯」(即綠線檯)通關。

三、免稅物品之範圍及數量

1.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範圍如下:
(1)酒1公升,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限滿20歲之成年旅客始得適用。
(2)非屬管制進口,並已使用過之行李物品,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
(3)上列(1)、(2)以外之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完稅價格總值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
2.旅客攜帶貨樣,其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者免稅。

四、應稅物品

1.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合計如已超出免稅物品之範圍及數量者,均應課徵稅捐。
2.應稅物品之限值與限量:
(1)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包括視同行李物品之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貨物),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2萬元為限。
(2)入境旅客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如屬於准許進口類者,雖超過上列限值,仍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3)進口供餽贈或自用之洋菸酒,其數量不得超過酒5公升,捲菸1,000支或菸絲5磅或雪茄125支,超過限量者,應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4)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係指於30日內入出境2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6次以上)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行李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得依規定折半計算。
(5)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之自用衣物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依(4)規定辦理稅放。
(6)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超過上列限值及限量者,如已據實申報,應自入境之翌日起2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1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
3.不隨身行李物品:
(1)不隨身行李物品應在入境時即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並應自入境之翌日起6個月內進口。
(2)違反上述進口期限或入境時未報明有後送行李者,除有正當理由(例如船期延誤),經海關核可者外,其進口通關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
(3)行李物品應於裝載行李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
(4)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

五、新臺幣、外幣、人民幣及有價證券

1.新臺幣:
(1)攜帶新臺幣入境以6萬元為限。
(2)如所帶之新臺幣超過該項限額時,應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入。
2.外幣:
(1)攜帶外幣入境不予限制。
(2)但超過等值美幣1萬元者,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入境時未經申報,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
3.人民幣:
(1)攜帶人民幣入境逾2萬元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
(2)超過部分,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3)如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依法沒入。
4.有價證券:
(1)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2)攜帶有價證券入境總面額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六、藥品

1.旅客攜帶自用藥物以6種為限,除各級管制藥品及公告禁止使用之保育物種者,應依法處理外,其他自用藥物,其成分未含各級管制藥品者,其限量以每種2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種為原則。
2.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之管制藥品,須憑醫院、診所之證明,以治療其本人疾病者為限,其攜帶量不得超過該醫療證明之處方量。
3.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中藥材每種0.6公斤,合計12種。中藥成藥每種12瓶(盒),惟總數不得逾36瓶(盒),其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
4.口服維生素藥品12瓶(總量不得超過1,200顆)。錠狀、膠囊狀食品每種12瓶,其總量不得超過2,400粒,每種數量在1,200粒至2,400粒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辦樣品輸入手續。
5.其餘自用藥物之品名及限量依照「自用藥物限量表」及「環境用藥限量表」之規定。

七、農畜水產品及大陸地區物品限量

1.農畜水產品類6公斤(禁止攜帶活動物及其產品、活植物及其生鮮產品、新鮮水果。但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之犬、貓、兔及動物產品,經乾燥、加工調製之水產品及符合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2.詳細之品名及數量請參考大陸地區物品限量表及農畜水產品及菸酒限量表之規定。

八、禁止攜帶物品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如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大麻、安非他命等)。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如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彈藥(如砲彈、子彈、炸彈、爆裂物等)及刀械。
3.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不得進口;屬CITES列管者,並需檢附CITES許可證,向海關申報查驗。
4.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5.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6.所有非醫師處方或非醫療性之管制物品及藥物。
7.禁止攜帶活動物及其產品、活植物及其生鮮產品、新鮮水果。但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之犬、貓、兔及動物產品,經乾燥、加工調製之水產品及符合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入出國及移民法(100.11.23)及其施行細則(102.12.19)

一、立法目的、主管機關

1.立法目的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2.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二、國民入出國

1.原則: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2)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2.禁止規定:
(1)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A.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B.通緝中。
C.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D.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E.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F.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G.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H.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I.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J.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2)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3)通緝中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因「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而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4)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通緝中」、「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原因,而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5)「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情形,而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6)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7)除因「通緝中」或「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下列規定:
A.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B.因「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原因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
C.因「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三、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1.外國人入出國:
(1)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A.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B.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C.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D.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E.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F.攜帶違禁物。
G.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H.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I.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J.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K.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L.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M.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N.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O.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2)外國政府以前述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3)「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4)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A.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B.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C.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D.其他正當理由。
(5)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且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A.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B.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8)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2.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1)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2)依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3)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4)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A.二十歲以上。
B.品行端正。
C.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D.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5)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二十歲以上」、「品行端正」及「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6)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規定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A.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B.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C.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7)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8)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9)依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10)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11)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12)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13)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14)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15)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16)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等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17)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依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四、罰則

1.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2.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幫助他人為前述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3.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2)未依第22條第2項或第26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3)未依第9條第7項或第31條第5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5)違反第66條第2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6)違反第67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7)違反第71條第2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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