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境相關法規-1

作者:陳毅弘、陳亦凡、龍玉雲

入出境相關法規-1

護照條例(89.5.17)及其施行細則(103.6.27)

一、護照之定義

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

二、主管機關

護照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三、種類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四、普通護照之申請文件與機關

1.普通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2)鄰近之駐外館處。
(3)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2.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1)設有戶籍者:
A.普通護照申請書。
B.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14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C.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無戶籍者:
A.普通護照申請書。
B.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C.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A.普通護照申請書。
B.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居留證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4)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護照,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知會原發照機關):
A.普通護照申請書。
B.喪失國籍證明。
C.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3.國軍人員、替代役役男及兵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役齡男子,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先送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辦理:
(1)國軍人員應檢附國軍人員身分證明。
(2)替代役役男應檢附服替代役身分證明。
(3)役齡男子應檢附退(除)役、免役、禁役證明文件、結訓令、載明役別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之一。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免予檢附。
4.兵役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接近役齡男子」,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其護照申請書,應先送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辦理。
5.國軍人員、替代役役男、役男之護照末頁,應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未具僑民身分之有戶籍役男護照末頁,應併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接近役齡男子之護照末頁,應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6.向鄰近之駐外館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1)普通護照申請書。
(2)身分證件。
(3)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4)駐外館處規定之證明文件。
7.兼具僑居國國籍之申請人,其僑居國嚴格實施單一國籍制,禁止其國民申領外國護照者,駐外館處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時,應詳告申請人其持有我國護照對於申請人在當地權益之影響後,依規定核發護照。
8.所定「護照用照片」,其規格及標準如下:
(1)應使用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光面白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照片。
(2)因宗教理由使用戴頭巾之照片,其頭巾不得遮蓋面容。
(3)不得使用戴墨鏡照片。但視障者,不在此限。
(4)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五、護照之申請使用

1.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2.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3.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證明。
4.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依前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
5.首次申請普通護照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陪同依前項規定親自申請護照或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或其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但申請人因出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及上開親屬無法陪同辦理,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法定代理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申請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6.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其代理人以下列為限:
(1)申請人之親屬。(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2)與申請人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3)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4)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7.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8.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無法簽名者,得按指印。
9.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依護照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1)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
(2)有特殊理由,須持用我國護照。
10.主管機關依護照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其經許可之申請人,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向領事事務局申請普通護照:
(1)普通護照申請書。
(2)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3)出國許可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11.主管機關依護照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為許可之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三年以下,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經原發照機關核准。申請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護照末頁併加蓋新字戳記;具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者,護照末頁併加蓋特字戳記。
12.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護照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1)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當地無永久居留制度,須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2)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該居留權國家連續住滿二年以上;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有子女者。
(3)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或在專業領域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或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推薦。
13.符合規定之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之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三年以下,護照末頁應加蓋新字戳記。且大陸地區人民領取普通護照時,應將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又其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1)普通護照申請書。
(2)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3)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4)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推薦函。
(5)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4.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前或澳門居民在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前,未曾持有我國護照者及其在國外所生子女,符合「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當地無永久居留制度,須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且能繼續延長居留」、「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該居留權國家連續住滿二年以上;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有子女者」、「有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文化、體育、僑務、宗教或人道之特殊考量」各款要件之一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護照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15.符合規定之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前或澳門居民在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前,未曾持有我國護照者及其在國外所生子女,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1)普通護照申請書。
(2)香港或澳門護照或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資格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3)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6.符合規定之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前或澳門居民在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前,未曾持有我國護照者及其在國外所生子女,其首次申請之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三年以下,護照末頁應加蓋特字戳記。持有加蓋特字戳記護照,取得僑居國國籍者,得申請註銷該特字戳記。
17.持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註銷該新字戳記。
18.所定「護照用照片」,護照用照片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規範,不得使用合成照片。照片之規格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
(1)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
(2)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
(3)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
20.依前述規定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六個月。
21.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
22.申請人未依規定補件或面談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
23.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本及中文譯本均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但主管機關有樣本足資比對者,不在此限。前述文書,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護照之核發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1)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2)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3)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
2.駐外館處所核、換、補發及遺失護照之資料,應於當日將機器可判讀護照之申請資料經網際網路,或將傳統護照之申請書影本經傳真電話,傳送領事事務局建檔。且領事事務局應將前項護照之資料,連同該局核、換、補發及遺失護照之資料,逐日以電腦連線傳送入出國主管機關。
3.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內政部取得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

七、護照資料頁之記載與戳記

1.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
(1)護照號碼。
(2)持照人中文姓名、外文姓名。
(3)外文別名。
(4)國籍。
(5)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6)性別。
(7)出生日期。(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8)出生地。
(9)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10)發照機關。
(11)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12)外交及公務護照,增列註記事項。
(13)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護照上記載之出生地,申請人應繳驗證件如下:
(1)設有戶籍者,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證件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在護照申請書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2)無戶籍者,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3.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
(1)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2)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
4.護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5.護照之中文姓名,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為準。中文姓名之排列,應姓氏在前,名在後。
6.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1)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2)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A.我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B.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C.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D.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書。
E.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所核發之證明書。
(3)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其外文姓名得不區分姓、名,直接依中文音譯。
(4)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A.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不符者。
B.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C.已有第二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5)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39個字母。
(6)已婚婦女,其外文姓名之加冠夫姓,依其戶籍登記資料為準。但其戶籍資料未冠夫姓者,亦得申請加冠。
7.外文別名,應符合一般使用姓名之習慣。
8.依規定變更外文姓名者,應將原有外文姓名列為外文別名,其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方式辦理。外文別名以二個為限。
9.所持護照未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境後,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向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護照之程序及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其為役男者,應於換發之護照末頁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
(1)原持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尚未依法令應即受徵兵處理者。
(2)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以前出國,未於其後入國者。
(二)護照之加簽
1.持照人依護照條例14條第1項規定申請護照加簽或修正者,應填具護照加簽或修正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2.所定「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1)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修正。
(2)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於持用內植晶片護照者,不適用之)
(3)僑居身分加簽。(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4)出生地或出生日期修正。(於持用內植晶片護照者,不適用之)
(5)其他加簽或修正。
3.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4.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5.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以前出國,年滿16歲當年之1月1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時,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
6.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本及中文譯本均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但主管機關有樣本足資比對者,不在此限。前述文書,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八、護照之換發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1)護照污損不堪使用。(其所餘效期在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換發護照;其所餘效期未滿三年者,換發三年效期護照。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3)持照人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
(4)持照人取得或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5)護照製作有瑕疵。
2.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瑕疵」,指下列情形之一:
(1)機器可判讀護照資料閱讀區無法以機器判讀。
(2)所載資料或影像有錯誤。
(3)護照封皮、膠膜、內頁、縫線或印刷發生異常現象。
3.護照之瑕疵不可歸責於持照人者,依原護照所餘效期免費換發護照,主管機關並得將原護照註銷不予發還。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1)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2)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3)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5.護照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
6.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
(2)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7.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或遺失之護照已逾效期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2)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8.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
9.補發之護照效期為三年。但因特殊情形經審查確有必要,或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持經申報遺失後尋獲之護照向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得依該護照所餘效期補發。
(2)護照遺失係因天災、事變造成,經權責機關證明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所補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3)護照遺失二次以上申請補發者,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得約談當事人及延長其審核期間至六個月,並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10.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役男,不得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但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11.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境後,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六個月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12.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將原護照內有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13.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當事人入國證明書,以供持憑返國。當事人返國後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除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外,應另繳驗入國許可證副本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正本。
14.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入境後申請補發者,應先向警察機關取得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並加附入國證明文件。

九、護照之扣留

1.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1)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偽造或變造者。
(2)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3)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者。
2.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1項扣留護照者,如係已出國之國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

十、護照之註銷

1.持照人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作成撤銷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其護照。
2.持照人所持護照係偽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將其護照註銷。
3.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
(1)持照人有「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情形者。
(2)持照人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3)持照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4)申請之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者。
(5)護照已申請換發或申報遺失者。
(6)所持護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事實足認為已無法追索取回者。

十一、罰則

1.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述文書者,亦同。
2.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冒用名義者,亦同。
3.受託申請護照,明知前述1.2.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4.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述文書者,亦同。
5.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6.違反護照條例第4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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