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大眾捷運法第20條)

作者:陳少偉

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大眾捷運法第20條)

1.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

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第1項)

2.土地所有人

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第19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第2項)

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建築物

(大眾捷運法第21條)

1.大眾捷運系統

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7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惟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第1項、第3項)

2.前述情形

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第2項)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拆除

(大眾捷運法第22條)

1.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建設機構依第21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第1項)

2.前述

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第2項)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