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總論-4

作者:羅揚

債編總論-4

債之標的

一、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民法第199條)

(一)債之標的即債權之客體,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給付」(作為、不作為)。
(二)債之標的(給付)按其內容區分,可分為種類之債、貨幣之債、利息之債、選擇之債、損害賠償之債。
(三)債之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二、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

(一)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第1項)
指以某種類之物之一定數量之給付為標的之債。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後,成為特定之債,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處理則可明確。亦即若要處理種類之債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則須先判斷標的物是否特定、於何時特定,才能處理債權債務人之關係。
(二)特定之債(民法第200條第2項)
種類之債特定後,則給付內容可茲特定,方產生給付不能之概念。其特定方法如下:
1.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指債務之履行,已完成一切應為之行為。可分為下列三種:
(1)往取之債:
債權人至債務人之住所領取標的物者。此種交付方式,以債務人指定特定之物、通知債權人領取後,其交付行為完結、給付物特定。
(2)赴償之債:
債務人將給付標的物送往債權人住所為清償之債。於債權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下,且將準備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其給付方為特定。
(3)送赴(送往)之債:
此種債務之清償地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應視債務人是否有送赴清償地之義務而定,若有,則與赴償之債無異。故所謂之送赴之債,指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定,好意送往該地者。此時一經向該地發送,則特定給付行為完成,給付物特定。

三、貨幣之債

貨幣之債,指以一定數額貨幣之給付為標的之債。包括本國貨幣之債及外國貨幣之債。

四、利息之債

(一)利息之債
指以利息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仍有自然債權,故若債務人仍主動清償時,日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選擇之債

(一)選擇之債
指當事人得於數宗給付中選擇一個給付作為標的之債。
(二)選擇之債之確定之方法
1.選擇權之行使:
為形成權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之。
2.給付不能:
指非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之情況。若是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他方之選擇權仍然存在。

六、損害賠償之債

(一)損害賠償之債
指以賠償損害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二)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13條)
1.原則: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主要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故其方法原則為回復原狀。現行學說亦認為,除填補損害功能之外,其尚有使權利繼續、權利保護之功能。
2.例外:金錢賠償。
(1)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適用情形:
A.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民法第214條)
B.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民法第215條)
3.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
(1)原則:
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6條又被學者稱為「完全賠償原則」。
A.所受損害。
B.所失利益:應保護之可得預期之利益。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例外: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218條賠償義務人生計酌減、民法第218條之1請求權之讓與…等。

債之效力

一、可歸責之事由

(一)過失
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過失依程度可分三種:★★
1.抽象輕過失:
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誠意之人。)
2.具體輕過失:
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3.重大過失:
指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二)事變
指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變故。可分二種:
1.通常事變:
由第三人介入造成之變故。
2.不可抗力:
由不可預測或不可避免之自然力造成之變故。
(三)故意、過失
1.係可歸責之事由。
2.事變,除法律有規定外(如民法第231、606條),原則上係不可歸責之事由。也就是債務人原則上只對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責。

二、債務不履行★★

包含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三種。其中有學說另將拒絕給付列為第四種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本書則於不完全給付中介紹之。
(一)給付不能
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金錢之債給付義務人無資力、給付困難、種類之債均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其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不同條件分類,重要者如下:
1.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1)自始不能:
指標的物於契約成立之時,即屬於不能給付之物。自始不能因其不能之範圍,分為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
A.自始客觀不能:
所謂客觀不能,即指該不能係任何人皆無法為給付之情形。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指之不能,依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應限縮其範圍至自始客觀不能,以盡量使契約之效力存在。(87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所稱之「不能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A)效果:
a.原則: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該債權契約無效。
b.例外: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若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同條第2項則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有效。
(B)損害賠償:(民法第247條)
a.構成要件:
(a)負賠償義務之一方,於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內容之給付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b)請求賠償損害之他方,不知或非因過失而知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c)致請求損害賠償之他方受有損害。
b.損害賠償範圍: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
c.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B.自始主觀不能:
指債務人雖無法實現債之履行,但對其他第三人而言,卻有實現債之履行可能。其效果與嗣後不能之判斷方法類同,一併下敘於嗣後不能處。
(2)嗣後不能:
指該不能之情形,係於契約成立後才發生。
A.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民法第225條)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若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B.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民法第226條)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該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C.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民法第266條)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若有此不能給付之情形,而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D.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民法第267條)
此即可歸責於債權人導致之給付不能,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E.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民法無明文規定。學說認為應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再以債權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民法第217條規定)來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之責任。
2.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
以不能之狀態是否可以去除作為區分標準。但若一時不能去除,已經造成債權目的之障礙時,應認為成立給付不能,以保障當事人之契約權利。
3.全部不能與部分不能:
以不能之範圍是否及於全部給付義務作為區分標準。部分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247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不完全給付
指債務人雖有給付,但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不完全。
1.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
(1)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
所謂契約義務,包含有主給付義務(依契約類型不同之給付內容)與附隨義務(如保密義務、協力義務等等)。
(2)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樣態,民法第227條直接規定以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可歸責債務人為限定。
(3)債務人有責任能力:
債務人須有責任能力,方有對於違反法律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債務人有完全行為能力者,有責任能力。若其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則以其債務不履行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作為判斷標準。
構成要件符合後,債務人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
2.類型:
(1)瑕疵給付:
債務人給付之數量或品質不符。
(2)加害給付:
債務人之給付不但有瑕疵,且因瑕疵致債權人遭受損害。
3.效果:(民法第227條第1項)
(1)該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屬於不可補正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處理。即依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第256條得解除契約。
(2)該不完全給付之情是屬於可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詳請見下述給付遲延之內容。
(3)加害給付:
債務人之給付又造成債權人於契約關係外之損害,當然有損害賠償責任。
4.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項)
此條規定即屬於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5.拒絕給付:
有部分學者認為拒絕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即債務人能給付卻違法向債權人表示不願給付、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但亦有學者認為其應獨立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以外,為一個獨立的債務不履行類型。詹森林教授則指出,拒絕給付之態樣,應強調係「債務人能給付,但無正當理由,而斷然地、嚴肅地、毫無挽留餘地表示拒絕給付。」(詹森林著,不完全給付)此時則因債務人明明可以給付卻不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應使債權人得不待清償期屆至,即可解除契約或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給付遲延
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之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1.構成要件:
(1)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
(2)給付屬於可能。
(3)須債務已屆清償期:(民法第229條)
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判斷債權人是否得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標準,也是用以判斷或計算債務人是否開始負有遲延責任。而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才會進入給付遲延的討論。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若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期前請求清償,但債務人於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可以為期前為清償。
A.給付有確定期限: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B.給付無確定期限:
(A)遲延責任: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若催告定有期限,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意即若催告未定期限,則債務人受催告後未為給付時,其遲延責任應往回溯及受催告時起計算。
(B)催告:
指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4)遲延之原因須可歸責於債務人:
民法第230條指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5)未為給付:
未於清償期屆至時,提出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者,皆屬於給付遲延。
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標的有瑕疵(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規定有瑕疵責任)時,是否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屬於給付遲延,則有不同見解:
A.學說主張:
於買賣契約中,無瑕疵之給付並非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故並非給付遲延,僅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範疇。然而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有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義務,故其工作存在瑕疵時,則為給付遲延。
B.實務主張:
應為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但其本質並非給付遲延,僅係瑕疵擔保責任。
2.法律效果:
(1)損害賠償:(民法第231條)
A.原則: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給付之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B.債權人之拒絕權: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C.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以上情形,若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2)債權人解除契約權:(民法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三、受領遲延★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
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民法第234條)
(二)要件
1.須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若債權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者給付兼須債權人行為者,債務人得以通知債權人其準備給付之情事,代替提出。(民法第235條)
2.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3.非因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民法第236條)
(1)原則:
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者,不負延遲責任。
(2)例外:
如債務人於清償期前提出給付係因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此時債權人已有心理準備,則仍有受領義務。由此可知,受領遲延並非因債權人可歸責而發生,而係在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未受領時發生。
(三)效力
受領遲延規範之重點在於減輕債務人的責任。
1.債務人責任減輕:
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民法第237條)
2.停止支付利息:
債權人遲延之狀態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
3.孳息返還範圍縮小: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時,以其所收取之孳息為限負有返還責任。(民法第239條)
4.保管費用請求:
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就提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務人得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之。(民法第240條)
5.不動產占有權之拋棄: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對不動產之占有。但其拋棄前除有不能通知之情事,應先通知債權人。(民法第241條)

四、債之保全★

(一)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行使其權利。
1.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指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
2.須以自己名義行使。
3.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4.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則不在此限。
5.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代位權之行使範圍應限於債務人之財產權。
(二)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
(三)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債權人於特殊情事下,為保護自己之債權,可訴請撤銷債務人對有害於債權滿足之法律行為。
1.須債務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3.須非屬「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情形。
4.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撤銷有償行為時始須具備本要件)
5.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撤銷有償行為時始須具備本要件)
6.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消滅。

五、締約上過失(民法第245條之1)

係一獨立之法定債之關係。類似於契約責任,為一先契約義務。其規範目的為保護進入締約、磋商之階段之當事人,其對於契約成立可能之信賴與協力行為。
(一)成立時點
契約未成立,且當事人就契約已有準備或商議之行為時。
(二)請求權人
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三)先契約義務之違反
此時當事人間已不同於一般陌生人,因雙方已就契約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可能產生協力行為、信賴關係,也造成雙方間關係在時空上更為緊密,增大了對對方造成損害之機會。
另外因締約而作出之協力行為、信賴關係,基於信賴原則、誠信原則應受保護,以免當事人因信賴種種締約行為而支出締約成本、或損失了其他締約機會等。
(四)過失責任態樣
締約過失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1.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2.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3.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五)締約上過失責任與賠償請求權時效
1.有前述(四)各項行為之當事人,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2.前述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

(一)定義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適用於多數不特定人間。此外,若係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則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限制
因定型化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地位通常較不平等,且契約係由一方先行擬定完成,他方僅有同意或不同意該份契約之權利,對於契約內容則無磋商變更之權利。故為保護定型化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有下列內容,其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七、保證契約履行之方式

(一)定金
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一定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1.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民法第248條)
推定其契約成立。
2.定金之效力:(民法第249條)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之效力如下:
(1)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2)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4)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二)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1.定義:
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一定之金額。一般認為違約金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1)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即民法第250條以降關於違約金規定之客體。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務人即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債權人無須先行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多少。
(2)懲罰性違約金:
A.定義:
其目的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之效力。故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債務人關於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債務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B.法規適用:
有論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等,應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相同處理。
2.違約金條款:
(1)訂立:
當事人約定。
(2)違約金性質: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一使損害易於填補之制度。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3.一部履行之違約金酌減:(民法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4.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1)過高之判斷與如何酌減:
就債務人若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46號判決)
(2)違約金之酌減:
法院可以職權為之,或依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之。
5.準違約金:(民法第253條)
民法第250~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八、第三人契約(涉他契約)

不論係第三人負擔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之地位絕對不是契約之當事人,此乃第三人契約(涉他契約)最重要的部分。以此觀念出發,才可以真正了解第三人契約的各項規定。
(一)第三人負擔契約(民法第268條)
1.定義:
指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之契約。
2.第三人義務:
第三人負擔契約中,契約雙方約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第三人負擔,然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當然不因他人間之約定而有給付義務。亦即是否給付係第三人之自由,若其不為給付,則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由第三人負擔,而係由契約當事人之債務人承擔。
(二)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1.定義: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由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為之。
2.第三人之權利: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指第三人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若非直接由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得之權利,則不得行使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3.要約人之權利: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4.當事人之權利:
第三人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契約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並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5.債務人之權利:對第三人之抗辯權
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保護債務人在契約中之地位,則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6.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期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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