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總論-3

作者:羅揚

債編總論-3

侵權行為★★

一、一般侵權行為★★

(一)侵權行為之要件
1.故意或過失: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有過失(或故意)才須賠償。
(2)故意,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3)過失,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含「過失」。
(5)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即推定有過失。
2.不法:
指須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本上如果侵害權利即可認為不法,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則合法。
3.侵害行為:
包括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4.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保護的客體限於「權利」,不含「利益」(如:「占有」即屬利益而非權利)。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保護的客體包含「權利」及「利益」。
5.受有損害:
包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6.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侵害行為,均會發生此損害結果。(具相當概率之因果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
7.責任能力:
(1)行為人能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又稱侵權行為能力。
(2)侵權行為時,行為人如果具有識別能力(識別該行為法律責任為何之能力),即有責任能力。
因此無行為能力人也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例如,六歲的小新知道偷拿商店的餅乾會被處罰,但因為嘴饞還是偷拿了一包。

二、特殊侵權行為

(一)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
1.要件:
(1)行為人須為多數。
(2)行為人皆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3)行為人間不須有意思聯絡,只須行為有關連共同。
(4)須發生同一損害。
2.共同危險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指數人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其所為之行為於一定空間與時間上有關連,可能有造成他人權益受侵害之危險,為保護被害人,本條規定危險行為之參與者,對其權利可能受侵害之人應負起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3.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造意人:類似於刑法之教唆犯。
(2)幫助人:類似於刑法之幫助犯。
(二)公務員侵權行為(民法第186條)
1.賠償責任:
(1)原則:
A.故意侵權時:
民法與國家賠償法請求權競合。
B.過失侵權時:
民法被國家賠償法吸收,只能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2)賠償責任之排除: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其所受之損害,而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需負賠償責任。
2.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
(民法第187條)
1.法定代理人之推定無過失責任:
(1)原則:
於其所監督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為侵害權利之行為發生時,即推定法定代理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例外:(由法定代理人舉證證明之)
A.監督並未疏懈: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監督並未疏懈,則其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B.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表示行為與受侵害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法定代理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2.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僅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時,方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衡平責任:
(1)被害人若無法依民法第187條第1、2項之規定受償時,法院依其聲請,得斟酌行為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經濟狀況,令之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外之人,若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亦有衡平責任之準用。
(四)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1.僱用人推定過失責任:
(1)要件:
A.僱傭契約:僱佣關係之存在。
B.受僱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須與職務行為有關連性,否則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責任。
C.受僱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任一項侵權行為。
(2)侵權責任:
A.原則: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B.例外:免責。
(A)注意義務: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B)舉證責任:
僱用人之過失責任係推定之,故僱用人若欲主張有免責事由,則亦應負舉證責任。
(C)衡平責任:
若被害人因僱用人主張免責,而無法受有賠償者,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2.僱傭關係之內部求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3.與民法第28條之比較:
(1)法人之機關侵權時,依第28條,法人不得舉證免責。法人之受僱人侵權時,依第188條,法人得舉證免責。
(2)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3)第28條與第188條的比較:★★
(五)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定作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9條)
此處討論者乃定作人之侵權責任:
1.原則: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例外:
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則例外須負侵權責任。其要件如下:
(1)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者。
(2)定作人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因果關係之具備)。
(3)承攬人須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0條)
1.動物占有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理由如下:
(1)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2)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2.若動物係因第三人或其他動物之挑動,導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七)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
1.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負有往來安全義務,故有違反而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有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如下:
(1)負責任之人: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2)情事:
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他人導致他人權利損害者。
2.工作物所有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理由如下:
(1)工作物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2)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
(3)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
(八)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
1.本條討論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要件如下:
(1)商品製造人、進口商:
A.商品製造人:
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B.商品輸入業者(商品進口商):
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2)權利之侵害:
因商品通常之使用或消費而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
2.商品製造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事由如下:
(1)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若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2)其損害非因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缺所致,即損害與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
(3)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九)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第191條之2)
1.本條討論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責任,要件如下:
(1)侵權行為人為駕駛動力車輛者。
(2)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3)使用中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者。
2.對駕駛人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條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事業經營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3)
1.對事業經營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條件如下:
(1)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2)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2.被害人只須證明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之「危險性」且確有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亦即原則上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待事業經營人舉反證始可免責。

三、賠償範圍與消滅時效★

(一)侵害人身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1.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因被害人已死亡,其權利主體地位消失,無法因生命權受侵害而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此種情形損害賠償對象、內容如下:
(1)侵害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2)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
A.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無謀生能力之第三人。
例如:甲被乙開車撞死,乙對於甲的八十歲老母、甲的小孩、甲的配偶也負有賠償責任。
C.前述A.B.之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應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方可以定期金之方式支付。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包含非婚生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
(1)侵害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2)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3條)
A.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定期金支付:前述A.之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
A.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B.此種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與被害人人身攸關,故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被害人,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此時該請求權則轉變成為財產權,則可作為繼承或讓與之標的。
3.侵害其他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
此處所指其他人格權,乃指生命、身體、健康以外之人格法益。其損害賠償規定如下:
(1)侵害行為:
A.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B.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民法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以外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作為請求標的之規定,故受害人僅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A.損害賠償:
(A)相當於損害之金額。
(B)回復原狀: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B.專屬權:
此種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與被害人人身攸關,故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被害人,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此時該請求權則轉變成為財產權,則可作為繼承或讓與之標的。
4.侵害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條)
(1)侵害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2)損害賠償:被害人的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惡意抗辯權
1.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97條)
(1)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2)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3)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導致被害人受損害者,雖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其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仍有返還之責任。
2.惡意抗辯權:(民法第198條)
侵權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有請求該債權廢止之權利。該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主張惡意抗辯權,拒絕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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