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總論-2

作者:羅揚

債編總論-2

代理權之授與
 


本節於民法總則「代理」的部份已有詳細說明,請同學複習前述有關代理的部份即可。另外補充一點,因為通說認為代理權只是一種資格或地位,而非一種權利,所以學者指出「代理權授與」並非債之發生的原因,立法者將代理權授與放在民法「債之發生」並不恰當。


無因管理

一、適法無因管理★

(一)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民法第172條)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法律上之義務)。
2.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客觀):即管理事務之承擔,管理人所為係適法無因管理或不適法無因管理,即從其管理事務之承擔為判斷之。
3.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主觀)。
4.何謂適法:
(1)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處之「有利」,僅指行為係有利於本人、對本人為正當者。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否有利於本人,並非適法無因管理討論範圍,故其行為之危險,係由本人承擔。
(2)或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二)管理人之義務(民法第173條)
1.主給付義務:
就管理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從給付義務:通知與計算義務。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負有即時通知本人之義務。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又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1)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2)受任人交付與移轉權利之義務:(民法第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3)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民法第542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並應賠償。
(三)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民法第174條、第174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人)
即本人之給付義務
1.支出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
2.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
3.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請求清償。
4.管理人並無報酬請求權:論者認為,若有報酬請求權,則管理人與本人間即出現法律上管理事務之原因。

二、不適法之無因管理★

(一)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民法第174條第1項)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法律上之義務)。
2.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客觀)。
3.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主觀)。
4.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以不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然若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則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或不利於本人,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二)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74條)
1.無過失責任:
(1)原則:
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為無過失責任。
(2)例外:
因急迫危險而為之管理(民法第175條)
A.定義: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行為。
B.責任之免除: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即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2.侵權責任:
不適法管理之管理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故管理人亦有侵權責任,與無因管理規定競合之。
(三)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1.權利:
本人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2.義務:
於所得利益內,對管理人負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詳請見前述《一、適法之無因管理,(三) 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之內容)

三、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因為無因管理就是為他人管理事務,在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關係,故民法第178條明文規定,若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不真正無因管理:

包含有誤信管理與不法管理。
(一)誤信管理:
誤以為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所為之管理。此時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因主觀條件(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不具備,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其他債之關係規定處理之。
(二)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2項)
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為不法管理。因不具備無因管理之要件,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其他債之關係規定處理之。另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中,有特別規定,不法管理之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其僅須於所得利益內,對管理人負有給付義務。

不當得利★★

一、不當得利之要件與效力(民法第179條)

(一)要件
1.無法律上原因:
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或嗣後無法律上原因。
2.一方受有利益:
包括現存財產增加或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
3.他方受有損害:
包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4.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二者須基於同一事實。
(二)效力:
不當得利之人應返還其利益。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例外(第180條)

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三、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民法第181條)

(一)原則:原物返還。
返還所受利益與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二)例外:價額返還。
若有以下不能償還之情形時,償還其價額。
1.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例如:該利益為他人之勞力。
2.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例如:標的物已滅失。

四、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一)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民法第182條)
1.善意受領人:
(1)要件: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A.利益不存在:
並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係以受領人整體財產觀之,若原形不存在,但受領人實際上所獲財產仍有數額之增加者,其利益存在。
B.舉例:
善意受領人將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100萬元拿來償還欠款,對於受領人而言,其總體財產仍有增加,故其所受利益仍然存在。
(2)效果:
免負返回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
(1)要件:
受領時已知或其後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
(2)返還範圍:
A.償還:
(A)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B)受領後知無法律上原因: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B.損害賠償。
(二)第三人之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
本條中所謂之無償讓與,指受領人將其本應返還之所受利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之部分,無償地將所有權處分於第三人之行為。此時受領人將可能免除其返還責任。
1.善意受領人,以現存利益為限,負返還責任;若善意受領人之現存利益係因轉贈第三者而消滅,此時第三人依民法第183條應負返還責任(轉得人之義務)。
2.惡意受領人,應就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3條規定:「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者」方有本條之適用餘地。可知民法第183條關於無償受讓人之返還責任,排除了惡意受領人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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