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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總論-1
作者:羅揚民法債編共分為以下單元:
一、債之發生(契約)★ 六、債之標的
二、代理權授與 ★★ 七、債之效力
三、無因管理 八、多數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不當得利★ 九、債之移轉
五、侵權行為★★ 十、債之消滅
「債」依學者見解認為,可分為「意定債之關係」與依「法定債之關係」。意定債之關係其實就是所謂的契約,是照當事人的意思所發生的債之關係;而法定債之關係則是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他們是依照法律規定所產生的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並沒有意思聯絡。又,債之關係,就是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這種關係如何產生、關係的內容如何、關係如何消滅等等,都規定在債編總則裡面。因此同學們在學習本章時,應該從「發生」→「內容」→「消滅」的邏輯思考去掌握、了解各種債之關係。
債之發生(契約)
一、規定
(一)契約之成立(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成立,不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皆然。且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契約推定成立。若對於非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則由法院依其事件性質定之。
(二)意思實現(民法第161條)
係指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即成立。意思實現之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1.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
契約之成立,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外(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尚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三:
(1)要約與承諾一致:★
A. 要約:
要約人以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為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
B. 承諾:
要約受領人(相對人)對要約人所為欲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而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2)要約交錯:
當事人偶然的互為要約,而其內容完全一致。
(3)意思實現:
於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於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即成立。(民法第161條)
在現實生活中(2)(3)的情形非常罕見。
2.要約:
(1)意義:
以喚起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目的,必須具體表明契約內容。
(2)要約之引誘:
以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為目的,未具體表明契約內容。
3.明示與默示:
(1)明示: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慣使用之方法,直接表示於外部,不須推知。
(2)默示: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慣使用以外之方法,須靠他人間接推知。例如:租約到期了,房東並未表示收回房屋,而繼續收取租金。這種繼續收租金的行為,就是一種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要約之效力
(一)要約之拘束力★(民法第154條)
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為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否則應受要約之拘束。另外,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則不視為要約。
(二)要約失效原因
1.拒絕要約:(民法第155條)
要約失其拘束力。
2.非立時承諾:(民法第156條)
對話要約須立時承諾,否則要約失去拘束力。
3.不為承諾:(民法第157條)
非對話之要約無須立時承諾,惟若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者,該要約失其拘束力。
4.逾期承諾:(民法第158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者失其拘束力。
三、承諾
(一)遲到之承諾(民法第160條第1項)
遲到之承諾,除有發時到之通知者外,其他遲到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
(二)擴張、限制、變更之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須另為承諾,契約方可成立。(民法第160條第2項)
(三)意思實現(民法第161條)
(詳請見本節前述《一、規定,(二)意思實現》之內容)。
四、一般懸賞廣告
(一)定義(民法第164條第1項)
所謂一般懸賞廣告,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者。
(二)效力(民法第164條)
1.廣告人義務:
對完成該行為之人給付報酬。
2.行為人權利:
對廣告人有報酬請求權,特殊情形如下:
(1)有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廣告所定行為:
由行為人共同取的報酬請求權,若此時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即不知尚有其他行為人)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廣告人之給付報酬義務消滅。
(2)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者:
準用一般懸賞廣告之規定。
(三)撤回(民法第165條)
1.賠償責任: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其廣告者,除非廣告人能證明行為人無法完成其行為,否則廣告人應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該賠償以不高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2.撤回之推定: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五、優等懸賞廣告
(一)定義(民法第165條之1)
指完成廣告所定之行為有數人,而廣告人就其中經評定為優等者,始給與報酬之廣告。
(二)要件
1.以廣告對不特定人發出要約。
2.定有一定期間。
3.應徵人(評定前之行為人)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應於前述2.之期間內通知。
4.給與報酬前,須先經評定。應徵人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評定(民法第165條之2)
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若廣告未為指定,則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述所為之評定,廣告人及應徵人皆應受拘束之。
(四)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65條之3)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六、契約之方式★
(一)契約方式之約定
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知方式有約定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
(二)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要式性★
契約之標的係負擔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法第166條之1)
1.效力:
不動產債權契約若未依規定公證,但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
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但民法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三)不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登記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四)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1.動產之交付:
動產之物權行為,以交付為要式。非經交付,其物權之讓與不生效力。
2.動產之交付行為種類:(民法第761條)
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詳請見本書《第四章第一節,一、物權通則,(三)不動產與動產物權,2.動產物權》之內容)
代理權之授與
本節於民法總則「代理」的部份已有詳細說明,請同學複習前述有關代理的部份即可。另外補充一點,因為通說認為代理權只是一種資格或地位,而非一種權利,所以學者指出「代理權授與」並非債之發生的原因,立法者將代理權授與放在民法「債之發生」並不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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