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5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5

人事保證

一、定義

人事保證,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二、因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所以應減輕保證人責任


(一)保證人負第二線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
保證人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始負其責任。其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二)保證期間3年限制(民法第756條之3)★
人事保證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人事保證若有約定期間,該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三)保證人之終止權
1.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
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之。保證人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除非當事人約定有更短的通知期間,則從約定。(民法第756條之4)
2.僱用人因特殊事由而有通知義務:(民法第756條之5)
下列情形,僱用人有即通知保證人之義務。保證人受通知或知有下列事由後,得終止契約:
(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四)保證人賠償責任之減免(民法第756條之6)
法院得因下列情形之一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1.僱用人有前述(三)2.通知義務,而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2.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三、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人事保證契約因下列原因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7)
(一)保證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四、短期消滅時效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8)

其他

出版、經理人及代辦商、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隱名合夥、終身定期金等,是屬於考試較少出現的單元,請同學自行參閱法條!

一、出版

第515條    (出版之定義)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515-1條    (出版權之授與及消滅)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第516條    (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517條    (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及例外)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518條    (版數與續版義務)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519條    (出版人之發行義務)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520條    (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521條    (著作物出版之分合)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522條    (刪除)
第523條    (著作物之報酬)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第524條    (給付報酬之時效及銷行證明之提出)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525條    (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526條    (著作物之危險負擔-出版物滅失)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第527條    (出版關係之消滅)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二、經理人及代辦商

第553條    (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554條    (經理權-管理行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第555條    (經理權-訴訟行為)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第556條    (共同經理人)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第557條    (經理權之限制)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558條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559條    (代辦商報告義務)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第560條    (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第561條    (代辦權終止)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第562條    (競業禁止)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第563條    (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564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之限制)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三、行紀

第576條    (行紀之意義)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577條    (委任規定之準用)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578條    (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義)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第579條    (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580條    (差額之補償)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581條    (高價出賣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第582條    (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583條    (行紀人保管義務)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第584條    (行紀人委託物處置義務)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第585條    (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586條    (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587條    (行紀人之介入權)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第588條    (介入之擬制)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四、寄託

第589條    (寄託之定義及報酬)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590條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591條    (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592條    (寄託之專屬性)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593條    (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594條    (保管方法之變更)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第595條    (必要費用之償還)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596條    (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597條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598條    (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599條    (孳息一併返還)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600條    (寄託物返還之處所)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601條    (寄託報酬給付之時期)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601-1條    (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601-2條    (短期消滅時效)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602條    (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603條    (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603-1條    (混藏寄託)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第604條    (刪除)
第605條    (刪除)
第606條    (場所主人之責任)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607條    (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608條    (貴重物品之責任)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609條    (減免責任揭示之效力)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610條    (客人之通知義務)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611條    (短期消滅時效)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第612條    (主人之留置權)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五、倉庫

第613條    (倉庫營業人之定義)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614條    (寄託規定之準用)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615條    (倉單之填發)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616條    (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617條    (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618條    (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618-1條    (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第619條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620條    (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之允許)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第621條    (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六、運送

第622條    (運送人之定義)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623條    (短期時效)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624條    (託運單之填發及應載事項)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625條    (提單之填發)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626條    (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第627條    (提單之文義性)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628條    (提單之背書性)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629條    (提單之物權證券性)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1條    (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630條    (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631條    (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632條    (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633條    (變更指示之限制)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634條    (運送人之責任)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35條    (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責任)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636條    (刪除)
第637條    (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638條    (損害賠償之範圍)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639條    (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640條    (遲到之損害賠償)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641條    (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642條    (運送人之中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643條    (運送人通知義務)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644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
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第645條    (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646條    (最後運送人之責任)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647條    (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第648條    (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649條    (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50條    (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651條    (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652條    (拍賣代價之處理)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653條    (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第654條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655條    (行李返還義務)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656條    (行李之拍賣)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657條    (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658條    (對未交託行李之責任)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659條    (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七、承攬運送

第660條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661條    (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662條    (留置權之發生)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第663條    (介入權-自行運送)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664條    (介入之擬制)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第665條    (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666條    (短期消滅時效)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隱名合夥

第700條    (隱名合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701條    (合夥規定之準用)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702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703條    (隱名合夥人之責任)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704條    (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第705條    (隱名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表見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第706條    (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第707條    (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708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事由)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709條    (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之返還)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九、終身定期金
第729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意義)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第730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定)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第731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存續期間及應給付金額)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第732條    (終身定期金之給付時期)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第733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仍為存續之宣言)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第734條    (終身定期金權利之移轉)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735條    (遺贈之準用)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