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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各論-4
作者:羅揚居間
一、定義(民法第565條)
所謂居間,指一方當事人為他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服務之提供,他方當事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其類型有二:
(一)報告居間
居間人負報告訂約機會之義務。
(二)媒介居間
居間人將相關訂約機會據實報告與當事人後,使契約成立,而後取得報酬請求權者。
二、報酬與費用
(一)報酬及報酬額(民法第566條)
1.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2.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二)報酬請求之時期(民法第568條)
1.報酬得請求之要件:
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居間人方得請求報酬。
2.附停止條件之居間契約:
於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三)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民法第569條)
1.費用之償還:
約定償還者,方可請求償還。
2.前述1.之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四)報酬之給付(民法第565、570條)
1.報告居間:
委託人負擔。
2.媒介居間: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原則上由媒介而成立之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五)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民法第571條)
若居間人有以下情事,其請求報酬、償還費用之權利喪失:
1.違反其對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2.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六)報酬酌減(民法第572條)
約定報酬若有失公平,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已給付之報酬則不得請求返還。
(七)婚姻居間無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73條)
婚姻居間不得請求報酬,即便雙方約定有報酬亦然。
三、居間人之義務
(一)據實報告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
1.據實報告關於訂約事項其所知者。
2.居間人不得為顯無履行能力之人媒介。
3.居間人知其人無訂立該約能力,則不能為其媒介。
(二)調查義務(民法第567條第2項)
1.義務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
2.調查義務之內容:
關於訂約事項、當事人之履行能力、訂立該約能力。
(三)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四)隱名居間人之義務(民法第575條)
1.隱名居間,指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
2.隱名居間人有不告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人姓名、商號予他方之義務。隱名居間人因此就該方當事人(通常即居間契約之委託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合夥
一、定義
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
二、合夥之效力
(一)合夥財產★
1.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2.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得轉讓於其他合夥人。(民法第683條)
(二)合夥債務★
1.各合夥人對外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民法第681條),對內按股份分擔。
2.合夥人退夥後,不影響其對退夥前就合夥應負之債務。(民法第690條)
3.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1條)
(三)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
1.原則上由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各合夥人單獨執行。單獨執行者,若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任一人對該執行之合夥人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2.契約另有訂定、另有決議,則依之執行。若約定、決議由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四)合夥之解散(民法第692、693條)
因以下事由解散:
1.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但若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2.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3.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五)合夥之清算、債務之清償
合夥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合夥視為存續。清算事務其內容如下:
1.債務清償: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若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先於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
2.返還出資:
前述1.以外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之出資。
(1)其中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以出資時價額返還之。
(2)整體合夥財產於債務清償後,賸餘者已不夠返還各合夥人出資者,依出資比例返還。
(3)若債務清償、返還出資後,合夥財產仍有賸餘者,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合會
一、定義(民法第709條之1)
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二、會員資格(民法第709條之2)
(一)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二)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三、會員、會首之責任
(一)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
1.會員:
每期標會後三日交付會款。
2.會首:
(1)前述1.之期限內,會首代替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2)若有逾期未收取之會款,則由會首代為給付。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3)會首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會款之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二)權利轉讓之限制(民法第709條之8)
1.會員:
會份之轉移、退會之行為,皆須經會首與全體會員之同意。
2.會首:
權利義務之移轉,須經會員全體同意。
(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民法第709條之9)
1.情事:
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而不能繼續進行。
2.處理方式:
(1)如有其他約定外,會首與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未得標會員得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2)會首就已得標之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3)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述(1)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若遲延給付,其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和解
一、定義
和解,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
二、和解之效力(民法第737條)
1.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2.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三、和解之撤銷
(一)原則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二)例外
以下情形和解得撤銷:
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變造,且和解當事人若之其為偽造、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2.和解事件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但不為其中之一方或雙方於和解時所知者。
3.當事人一方對他方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保證
一、定義(民法第739條)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保證之效力
(一)保證人之義務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及保證契約的「補充性」,也就是保證人負的是第二線責任,債權人必須先找主債務人要,如果要不到,才可以找保證人要。
(二)保證人之權利
為保障保證人之權利,民法保證一節中關於保證人權利之規定,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39條)
1.抗辯權:(民法第742條)★
(1)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可主張之抗辯。
(2)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權者,不影響保證人之抗辯權。
2.拒絕清償之權利:(民法第744條)
主債務人對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3.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
(1)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應窮盡一切方法主張其權利而無果後,方可對保證人主張債權。故在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最終手段),保證人拒絕清償。
(2)先訴抗辯權之喪失:(民法第746條)★
保證人於以下情形,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A.保證人拋棄之。另先訴抗辯權可以約定事先拋棄。
B.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C.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4.抵銷權:(民法第742條之1)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5.清償承受:(民法第749條)
為確保保證人權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其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6.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50條)
指保證人得於下列各項事由發生時,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為保證人之責任,以保障其權利,使其免於遭受過大之風險。若於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時,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代替保證責任之除去。
(1)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2)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3)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4)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三、保證責任之免除
(一)拋棄擔保之免責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時,保證人就其拋棄之限度內免其保證責任。(民法第751條)
(二)定期保證之免責
若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若債權人於該期間內對保證人不為審判上請求,保證人則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
(三)未定期保證之免責
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若債權人不依之為請求,則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條)
(四)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
99年5月26日新修正之條文,使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因法人而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任職期間。若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義務應隨之終止。(民法第753條之1)
(五)終止保證契約之免責
替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其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
(六)定期債務延期清償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其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
四、其他保證類型
(一)連帶保證
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保證,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
(二)共同保證(保證連帶)
指數保證人就同一債務而為保證,保證人間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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