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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各論-3
作者:羅揚承攬
一、承攬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二、承攬之效力
(一)承攬人之權利
1.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0、491條)
(1)報酬之內容:
完成工作之對價。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允與報酬: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3)報酬額:
未定報酬額者,依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則按照習慣給付。
2.報酬、墊款償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09條)
(1)報酬、墊款償還請求權: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若工作有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係因其提供之材料之瑕疵、不適當之指示所導致,承攬人若有及時將材料瑕疵、不適當指示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得請求其以服勞務之報酬、墊款之償還。
(2)前述(1)之情形,係因定作人之過失而發生者,承攬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3.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條)★★
(1)請求抵押權之登記: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保護承攬人就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欲於抵押權之登記。此等請求權,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為之。
(2)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二)定作人之權利
1.工作物完成請求權:(民法第490條)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2.給付遲延時之請求權:(民法第502條)
工作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或雖未約定期限但逾相當期限始完成者,若係因可歸於於承攬人之事由,則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是契約之要素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有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3.工作物有瑕疵時之請求權:(民法第492條)
即指承攬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當承攬人違背此瑕疵擔保責任時,定作人得行使以下權利:
(1)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條)★
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
A.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但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之。
B.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須費用。但若修補許須費用過鉅,則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2)解約減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4、495條)
A.解約或減少報酬:
(A)承攬人不於前述(1)A.之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者,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B)解除契約之限制:若其瑕疵並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B.損害賠償:
與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解約或減少報酬權得並行請求之。
(A)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導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B)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3)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民法第496條、第501條之1)
A.工作之瑕疵若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並無向承攬人請求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惟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則仍有瑕疵擔保責任。
B.瑕疵擔保責任可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但承攬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則其特約為無效。
(4)瑕疵預防請求權:(民法第497條)
工作進行中,定作人即可針對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依約履行之。若承攬人未改善或依約履行,定作人可請求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與費用則由承攬人承擔。
三、定作人之義務
(一)給付報酬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協力義務
工作若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有作為之義務。若不為之,承攬人得定期催告期完成。定作人不於期限內完成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
(三)危險負擔(民法第508條)
1.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由承攬人負擔。
2.定作人受領工作物遲延: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3.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
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四、承攬契約之終止
(一)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二)當然終止(民法第512條)
1.承攬人死亡、非因承攬人過失致不能完成約定工作:
若承攬工作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者,則契約終止。
2.承攬契約當然終止時:
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義務與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旅遊
一、意義(民法第514條之1)
(一)旅遊契約
指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契約。
(二)旅遊營業人
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三)旅遊服務
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二、旅遊契約之效力
(一)旅客之權利
1.請求旅遊營業人依旅遊契約給付之權利。
2.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之權利:(民法第514條之4)
須於旅遊開始前為之。且除非有正當理由,旅遊營業人不得拒絕之。
3.因旅遊營業人變更旅遊內容而終止契約之權利。(民法第514條之5)
4.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民法第514條之9)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隨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但須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5.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14條之8)★
此種賠償請求權相當少見,其內容如下:
(1)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導致旅遊未依約定旅程進行之。
(2)旅客受損害之內容:時間之浪費。
(3)賠償方法: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每日賠償金額不得高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二)旅遊營業人之權利與義務
1.權利:
(1)收取旅遊費用之權利。(民法第514條之1)
(2)旅遊內容變更權與其限制:(民法第514條之5)
A.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B.若有變更旅遊內容時,旅遊營業人應退還因此所減少之費用。但對於因此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C.對於變更旅程一事旅客不同意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到達後,遊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2.義務:
旅遊營業人瑕疵擔保責任。
(1)瑕疵擔保內容:(民法第514條之6)
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應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價值。
(2)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民法第514條之7)
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約定之價值或品質者:
A.旅客權利:
(A)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
(B)旅遊營業人不為或不能改善:得請求減少費用。
(C)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得終止契約。
(D)若旅遊服務不具備擔保之價值或品質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並且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B.旅遊營業人之義務:
若旅客主張前述C.D.之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且因之所生的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3.附隨義務:(民法第514條之10、第514條之11)
(1)協助處理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財產上之事故:此事故之發生若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則旅遊營業人所為之協助而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2)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三)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514條之12)
「旅遊」一節所規定之增加、減少、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算,一年內不行使則消滅。
委任
一、定義
(一)委任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二)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
(三)有效的委任契約
1.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2.允受委託之擬制:(民法第530條)
一方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如相對之他方對於該事務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則擬制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
3.委任事務處理權授與之要式性:(民法第531條)
若委任契約所定事務之處理,須為一定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該委任事務之代理權、處理權授與皆應以文字為之。
二、僱傭、承攬、委任的比較:★★
三、委任之效力
(一)委任人之權利
委任事務處理請求權。此請求權具專屬性,故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528、543條)
(二)委任人之義務
1.委任報酬之支付。
2.必要費用、必要債務償還義務:(民法第546條第1、2項)
(1)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與自支出時起所負的利息,委任人應償還之。
(2)必要債務: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或於清償其前提出相當擔保。
3.損害賠償義務:(民法第546條第3、4項)
(1)賠償義務: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時,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2)委任人之求償權:
前述(1)之損害其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之人,則委任人對其有求償權。
(三)受任人之權利
1.報酬支付請求權:(民法第528、547、548條)
(1)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2)請求報酬時期:(民法第548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請求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為之。但若有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導致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委任關係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2.事務處理權: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未訂定者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依受任人就事務處理之權限分為:(民法第532、533、534條)
(1)特別委任:
委任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為委任,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2)概括委任:
委任人就一切事務為委任。除特定事項須有特別授權外,受任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須有特別授權之事項如下:
A.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租賃其期限逾兩年者。
B.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
(四)受任人之義務
1.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28、537、538條)
(1)原則:
處理事務之專屬性,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2)例外:
複委任,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委任之事物者。
A.合法複委任之要件:
經委任人之同意、另有習慣、另有不得已之事由,以上三種情形之一係為合法之複委任。
B.效力:
(A)合法之複委任: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其對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B)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複委任:受任人就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C)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委任人對於受受任人為複委任之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2.服從指示與注意義務:(民法第535、536條)
(1)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除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會允許變更指示時,方可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2)注意義務:
A.未受有報酬: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B.受有報酬: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委任事務。
3.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
(1)委任事務進行中:
進行之狀況應報告委任人。
(2)委任關係終止時:
明確報告其顛末。
4.交付、移轉權利之義務:(民法第541、542條)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若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前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若有損害則應賠償。
(2)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5.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情形,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
(1)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導致損害。
(2)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
6.預付必要費用: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
四、委任之存續與消滅
(一)委任契約之終止
任意終止:(民法第549條)
1.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為之。
2.當事人其中一方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其終止契約,有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委任關係之消滅:(民法第550、551條)
1.消滅原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2.例外:
雖有以上其中之一事由,但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得消滅者,委任關係不消滅。
3.委任事務繼續處理:
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者,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4.擬制委任關係存續:(民法第552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他方之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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