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1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1

在介紹完債編總論之後,我們要進入到債編各論。債編各論就是把各種契約的態樣做整體性的規範,而各論中有規範的契約類型,又稱為「有名契約」,如果不是各論裡的有名契約,則稱為「無名契約」。雖然契約的類型千變萬化,但考試仍是以各論中的「有名契約」為主。
債編各論中,立法者針對較為常見的多種契約進行規範,其中包括: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旅遊、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合會、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人事保證。內容雖然非常龐雜,但考試主要集中在買賣、贈與、租賃、承攬、保證,所以同學毋須過分擔心。
在歷屆地政士考古題之申論題的部份,買賣跟租賃出題的機率幾乎在八成以上,所以同學對這兩個單元務必十分熟悉,重要條文例如第425條的買賣不破租賃,條號及條文內容都必須熟記,也要能夠在考卷上列出構成買不破租賃的要件,並逐一涵攝!

買賣

一、通則

(一)買賣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二)買賣契約
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始成立。
(三)買賣種類
1.一般買賣。
2.特種買賣: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拍賣。
(四)買賣是有償契約之典型(民法第347條)
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二、效力

(一)買賣之效力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產生的法律效果
1.出賣人之義務:
即買受人的權利
(1)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2)交付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3)瑕疵擔保之義務。
A.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
(A)定義: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
a.權利無缺。
b.權利存在:
債權或其他權利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50條)
(B)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
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權利之瑕疵,則出買人不負擔保之責。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
(C)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若有約定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債權之出賣人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
(D)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
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
B.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定義: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下列瑕疵:(民法第354條)
a.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價值擔保)。
b.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通常效用擔保)。
c.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契約預定效用擔保)。
(B)以上a~c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外,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品質擔保)
(C)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民法第355條)
a.原則: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則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b.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存在:
若出賣人為保證其無瑕疵者,則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則仍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D)物之瑕疵擔保效力:
出賣人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買受人得:
a.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b.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違反「品質擔保」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選擇損害賠償。
c.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須僅指定「種類」,出賣人就另行交付之物仍應負擔保責任。
d.數物併同出賣時,一物有瑕疵者:原則上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若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惟當事人任何一方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
(E)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
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F)免除、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
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存在,則特約無效。(民法第366條)
2.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的權利):
(1)支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若違反,則有債務不履行之討論。
(2)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若違反,則有受領遲延之討論。
3.危險負擔:
(1)定義:
指債之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滅失而無法實現時,該項損失應由何人負擔。
(2)原則:
依民法第373條,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
(3)例外:
若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
4.買賣費用之負擔:(民法第378條)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下述各項規定:
(1)買賣契約之費用:
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2)移轉權利、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交付之費用:
出賣人負擔。
(3)受領標的物、登記、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
買受人負擔。

三、買回

買回,指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生效條件,而於一定期限內,買回其已出賣的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
四、特種買賣
(一)特種買賣
包括: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拍賣。
(二)試驗買賣
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384條)試驗買賣支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三)貨樣買賣
出賣人對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88條)
(四)分期付款買賣
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買賣契約。若約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即便在契約中明定買受人有延遲時出賣人即得請求價金,除非買受人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額的五分之一,否則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五)拍賣
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之買賣(民法第391條)。
1.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
2.應買之表示:為要約。
3.賣定之表示:為承諾。
4.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民法第397第1項)
5.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民法第397第2項)

互易

互易就是互相交換金錢以外的物品。關於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另若約定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並應交付金錢時,即為「附有補足金之互易」,其交付金錢之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399條)

贈與

一、定義

贈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二、贈與為單務契約

契約成立生效後,只有贈與人負有義務,如下:
(一)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1.贈與人負有移轉財產之義務。
2.贈與人注意義務: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10條)
(二)瑕疵擔保義務
1.原則:
贈與人原則上就贈與之物或權利不必負擔保責任。
2.例外: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者,對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則有賠償義務。(民法第411條)

三、贈與之撤銷

(一)由贈與人行使之撤銷權:分為任意撤銷與法定撤銷,詳述如下:
1.任意撤銷:
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任意撤銷其贈與。贈與物之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
2.法定撤銷:
即任意撤銷之例外:
(1)原則:
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者,或贈與物之權利雖未移轉,但係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原則上不得撤銷。(民法第408條第2項)
(2)法定撤銷:(民法第416條第1項)
前述(1)之情形,僅在具備以下法定撤銷事由時,贈與人方可撤銷贈與:
A.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B.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3)法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以上兩種法定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表示原諒)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2項)
(二)由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
1.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2.繼承人之撤銷贈與權除斥期間:
此種法定撤銷權自贈與人之繼承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7條)
(三)贈與人撤銷贈與,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

四、窮困抗辯權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

五、附負擔之贈與

以下所稱贈與人、受贈人,皆指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當事人。
(一)定義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此種契約以贈與為主、負擔為輔,贈與與負擔之間並非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負擔之贈與仍為單務、無償契約。
(二)贈與人權利與受贈人義務
1.若贈與人已為給付,受贈人卻不履行其負擔時:(民法第412條)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若負擔係以公益為目的者,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2.贈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4條)
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對其贈與之物或權利,有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
3.受贈人負擔責任之限度:(民法第413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就贈與價值限度內,有履行負擔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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