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買賣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買賣


通則

(一)買賣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

(二)買賣契約

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始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

(三)買賣種類

1.一般買賣。
2.特種買賣: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拍賣。

(四)買賣是有償契約之典型(民法第347條)

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效力

(一)買賣之效力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產生的法律效果:
1.出賣人之義務(即買受人的權利)
(1)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2)交付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3)瑕疵擔保之義務。
A.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
(A)定義: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
a.權利無缺。
b.權利存在:
債權或其他權利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50條)
(B)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
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則出買人不負擔保之責。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
(C)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若有約定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債權之出賣人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
(D)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
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

B.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定義: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下列瑕疵:(民法第354條)
a.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價值擔保)。
b.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通常效用擔保)。
c.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契約預定效用擔保)。
(B)以上a~c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外,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品質擔保)
(C)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民法第355條)
a.原則: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則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b.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存在:
若出賣人未保證其無瑕疵者,則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則仍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D)物之瑕疵擔保效力:
出賣人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買受人得:
a.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b.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違反「品質擔保」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選擇損害賠償。
c.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須僅指定「種類」,出賣人就另行交付之物仍應負擔保責任。
d.數物併同出賣時,一物有瑕疵者:原則上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若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惟當事人任何一方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
(E)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
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F)免除、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
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存在,則特約無效。(民法第366條) 
2.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的權利):
(1)支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若違反,則有債務不履行之討論。
(2)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若違反,則有受領遲延之討論。
3.危險負擔:
(1)定義:
指債之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滅失而無法實現時,該項損失應由何人負擔。
(2)原則:
依民法第373條,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
(3)例外:
若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
4.買賣費用之負擔:(民法第378條)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下述各項規定:
(1)買賣契約之費用:
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2)移轉權利、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交付之費用:
出賣人負擔。
(3)受領標的物、登記、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
買受人負擔。

買回

買回,指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生效條件,而於一定期限內,買回其已出賣的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

特種買賣

(一)特種買賣

包括: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拍賣。

(二)試驗買賣

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384條)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85條)

(三)貨樣買賣

出賣人對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88條)

(四)分期付款買賣

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買賣契約。若約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即便在契約中明定買受人有延遲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除非買受人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額的五分之一,否則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五)拍賣

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之買賣(民法第391條)。
1.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
2.應買之表示:為要約。
3.賣定之表示:為承諾。
4.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民法第397第1項)
5.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民法第397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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