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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各論-旅遊
作者:羅揚一、意義(民法第514-1條)
(一)旅遊契約
指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契約。
(二)旅遊營業人
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三)旅遊服務
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旅遊契約之效力
(一)旅客之權利
1.請求旅遊營業人依旅遊契約給付之權利。
2.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之權利:(民法第514-4條)
須於旅遊開始前為之。且除非有正當理由,旅遊營業人不得拒絕之。
3.因旅遊營業人變更旅遊內容而終止契約之權利。(民法第514-5條)
4.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民法第514-9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隨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但須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5.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14-8條)★
此種賠償請求權相當少見,其內容如下:
(1)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導致旅遊未依約定旅程進行之。
(2)旅客受損害之內容:時間之浪費。
(3)賠償方法: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每日賠償金額不得高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二)旅遊營業人之權利與義務
1.權利:
(1)收取旅遊費用之權利。(民法第514-1條)
(2)旅遊內容變更權與其限制:(民法第514-5條)
A.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B.若有變更旅遊內容時,旅遊營業人應退還因此所減少之費用。但對於因此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C.對於變更旅程一事旅客不同意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到達後,遊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2.義務:
旅遊營業人瑕疵擔保責任。
(1)瑕疵擔保內容:(民法第514-6條)
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應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2)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民法第514-7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約定之價值或品質者:
A.旅客權利:
(A)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
(B)旅遊營業人不為或不能改善:得請求減少費用。
(C)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得終止契約。
(D)若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品質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並且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B.旅遊營業人之義務:
若旅客主張前述C.D.之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且因之所生的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3.附隨義務:(民法第514-10條、第514-11條)
(1)協助處理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財產上之事故:此事故之發生若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則旅遊營業人所為之協助而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2)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三)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514-12條)
「旅遊」一節所規定之增加、減少、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算,一年內不行使則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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