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居間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居間


定義(民法第565條)

所謂居間,指一方當事人為他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服務之提供,他方當事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其類型有二:

(一)報告居間

居間人負報告定約機會之義務。

(二)媒介居間

居間人將相關定約機會據實報告與當事人後,使契約成立,而後取得報酬請求權者。

報酬與費用

(一)報酬及報酬額(民法第566條)

1.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2.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二)報酬請求之時期(民法第568條)

1.報酬得請求之要件:
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居間人方得請求報酬。
2.附停止條件之居間契約:
於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三)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民法第569條)

1.費用之償還:
約定償還者,方可請求償還。
2.前述1.之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四)報酬之給付(民法第565、570條)

1.報告居間:
委託人負擔。
2.媒介居間: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原則上由媒介而成立之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五)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民法第571條)

若居間人有以下情事,其請求報酬、償還費用之權力喪失:
1.違反其對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2.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六)報酬酌減(民法第572條)

約定報酬若有失公平,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已給付之報酬則不得請求返還。

(七)婚姻居間無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73條)

婚姻居間不得請求報酬,即便雙方約定有報酬亦然。

居間人之義務

(一)據實報告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

1.據實報告關於定約事項其所知者。
2.居間人不得為顯無履行能力之人媒介。
3.居間人知其人無訂立該約能力,則不能為其媒介。

(二)調查義務(民法第567條第2項)

1.義務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
2.調查義務之內容:
關於定約事項、當事人之履行能力、訂立該約能力。

(三)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四)隱名居間人之義務(民法第575條)

1.隱名居間,指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
2.隱名居間人有不告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人姓名、商號予他方之義務。隱名居間人因此就該方當事人(通常即居間契約之委託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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