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委任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委任


定義

(一)委任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二)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

(三)有效的委任契約

1.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2.允受委託之擬制:(民法第530條)
一方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如相對之他方對於該事務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則擬制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
3.委任事務處理權授與之要式性:(民法第531條)
若委任契約所定事務之處理,須為一定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該委任事務之代理權、處理權授與皆應以文字為之。

僱傭、承攬、委任的比較:★★

委任之效力

(一)委任人之權利

委任事務處理請求權。此請求權具專屬性,故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528、543條)

(二)委任人之義務

1.委任報酬之支付。
2.必要費用、必要債務償還義務:(民法第546條第1、2項)
(1)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與自支出時起所負的利息,委任人應償還之。
(2)必要債務: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或於清償期前提出相當擔保。
3.損害賠償義務:(民法第546條第3、4項)
(1)賠償義務: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時,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2)委任人之求償權:
前述(1)之損害其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之人,則委任人對其有求償權。

(三)受任人之權利

1.報酬支付請求權:(民法第528、547、548條)
(1)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2)請求報酬時期:(民法第548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請求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為之。但若有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導致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委任關係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2.事務處理權: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未訂定者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依受任人就事務處理之權限分為:(民法第532、533、534條)
(1)特別委任:
委任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為委任,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2)概括委任:
委任人就一切事務為委任。除特定事項須有特別授權外,受任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須有特別受權之事項如下:
A.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租賃其期限逾兩年者。
B.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

(四)受任人之義務

1.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28、537、538條、539條)
(1)原則:
處理事務之專屬性,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2)例外:
複委任,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委任之事物者。
A.合法複委任之要件:
經委任人之同意、另有習慣、另有不得已之事由,以上三種情形之一係為合法之複委任。
B.效力:
(A)合法之複委任: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其對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B)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複委任:受任人就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C)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委任人對於受任人為複委任之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2.服從指示與注意義務:(民法第535、536條)
(1)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除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會允許變更指示時,方可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2)注意義務:
A.未受有報酬: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B.受有報酬: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委任事務。
3.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
(1)委任事務進行中:
進行之狀況應報告委任人。
(2)委任關係終止時:
明確報告其顛末。
4.交付、移轉權利之義務:(民法第541、542條)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若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若有損害則應賠償。
(2)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5.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情形,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
(1)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導致損害。
(2)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
6.預付必要費用: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

委任之存續與消滅

(一)委任契約之終止

任意終止:(民法第549條)
1.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為之。
2.當事人其中一方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有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委任關係之消滅:(民法第550、551條)

1.消滅原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2.例外:
雖有以上其中之一事由,但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得消滅者,委任關係不消滅。
3.委任事務繼續處理:
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者,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4.擬制委任關係存續:(民法第552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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