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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各論-合夥
作者:羅揚定義
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
合夥之效力
(一)合夥財產★
1.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2.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得轉讓於其他合夥人。(民法第683條)
(二)合夥債務★
1.各合夥人對外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民法第681條),對內按股份分擔。
2.合夥人退夥後,不影響其對退夥前就合夥應負之債務。(民法第690條)
3.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1條)
(三)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
1.原則上由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各合夥人單獨執行。單獨執行者,若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任一人對該執行之合夥人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2.契約另有訂定、另有決議,則依之執行。若約定、決議由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四)合夥之解散(民法第692、693條)
因以下事由解散:
1.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但若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2.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3.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五)合夥之清算、債務之清償
合夥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合夥視為存續。清算事務其內容如下:
1.債務清償:(民法第697條第1項)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若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先於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2.返還出資:(民法第697條第3項、第698條、第699條)
前述1.以外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之出資。
(1)其中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以出資時價額返還之。
(2)整體合夥財產於債務清償後,賸餘者已不夠返還各合夥人出資者,依出資比例返還。
(3)若債務清償、返還出資後,合夥財產仍有賸餘者,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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