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借貸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借貸


定義

借貸是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無償契約,依其是否移轉借用物之所有權,分成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

使用借貸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

(一)要物性

使用借貸,雖不移轉借用物所有權,但須借用物交付後始生效力。

(二)預約

為緩和使用借貸之要物性,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65-1)條

(三)貸與人之權利義務

1.貸與人之義務:
(1)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66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而導致借用人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2)有益費用之償還:(民法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而使該物價值增加,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2.貸與人之權利:
(1)終止契約權:(民法第472條)
因法定原因,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其原因如下:
A.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須用借用物者。
B.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
C.違反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借用物。
D.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E.因借用人怠於注意導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F.借用人死亡者。
(2)貸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指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時,若因此導致貸與人之損失,貸與人得主張之權利。(民法第468條第2項)
A.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借用物,導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者,雖致有變更或毀損,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B.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473條)
(A)期間:六個月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B)期間之起算:自貸與人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四)借用人之權利義務

1.借用人之權利:
(1)借用物瑕疵導致其受損害之請求權:(民法第466條)
貸與人有瑕疵擔保責任,若借用人因借用之瑕疵受有損害而有賠償請求權,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六個月間不行使該請求權者,該請求權消滅。
(2)有益費用支出之償還請求權:
見前述(三)(2)之內容。
2.借用人之義務:
(1)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民法第467條)
借用人使用借用物應依約定方法,若無約定方法,則應依借用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且借用人若未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2)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民法第468條)
借用人保管借用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有違反導致借用物毀損、滅失,除非係依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否則有損害賠償責任。
(3)通常保管費用之負擔:(民法第469條第1項)
借用人應負擔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若借用物為動物,其飼養費亦由借用人負擔。
(4)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有回復借用物原狀之義務。
(5)返還借用物義務:(民法第470條)
A.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B.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C.借貸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亦為貸與人之權利。
(6)共同借用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471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消費借貸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債權契約,也是一種要物契約喔!

(一)移轉借用物

消費借貸,須移轉借用物之所有權,且須借用物交付後始生效力。

(二)消費借貸之預約

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民法第475-1條)


(三)貸與人之權利義務

1.貸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76條)
使用物有瑕疵者:
(1)消費借貸為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且不影響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若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2.利息、其他報償支付時期:(民法第477條)
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惟若借貸期限逾一年,則於每年終支付之。

(四)借用人之權利義務

1.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478條)
(1)返還內容為: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A.有約定期限:
期限內,借用人有返還義務。
B.未定返還期限: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
(2)返還不能之補償:(民法第479條)
A.若借用人不能依前述(1)之返還內容為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B.返還時、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五)金錢借貸之償還方法

1.除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依下述法定方法償還之:(民法第480條)
(1)借用物為通用貨幣,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2)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已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3)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以該特種貨幣償還。或按返還時、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2.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借貸:
不論有無反對約定,皆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民法第4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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