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保證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保證


定義(民法第739條)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之效力

(一)保證人之義務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及保證契約的「補充性」,也就是保證人負的是第二線責任,債權人必須先找主債務人要,如果要不到,才可以找保證人要。

(二)保證人之權利

為保障保證人之權利,民法保證一節中關於保證人權利之規定,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39-1條)
1.抗辯權:(民法第742條)★
(1)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可主張之抗辯。
(2)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權者,不影響保證人之抗辯權。
2.拒絕清償之權利:(民法第744條)
主債務人對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3.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
(1)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應窮盡一切方法主張其權利而無果後,方可對保證人主張債權。故在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最終手段),保證人拒絕清償。
(2)先訴抗辯權之喪失:(民法第746條)★
保證人於以下情形,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A.保證人拋棄之。另先訴抗辯權可以約定事先拋棄。
B.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C.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4.抵銷權:(民法第742-1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5.清償承受:(民法第749條)
為確保保證人權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其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6.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50條)
指保證人得於下列各項事由發生時,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為保證人之責任,以保障其權利,使其免於遭受過大之風險。若於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時,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代替保證責任之除去。
(1)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2)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3)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4)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保證責任之免除

(一)拋棄擔保之免責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時,保證人就其拋棄之限度內免其保證責任。(民法第751條)

(二)定期保證之免責

若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若債權人於該期間內對保證人不為審判上請求,保證人則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

(三)未定期保證之免責

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若債權人不依之為請求,則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條)

(四)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

99年5月26日新修正之條文,使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因法人而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任職期間。若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義務應隨之終止。(民法第753-1條)

(五)終止保證契約之免責

替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其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

(六)定期債務延期清償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其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

其他保證類型

(一)連帶保證

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保證,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

(二)共同保證(保證連帶)

指數保證人就同一債務而為保證,保證人間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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