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人事保證與其他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人事保證與其他

定義

人事保證,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1條)

因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所以應減輕保證人責任

(一)保證人負第二線責任(民法第756-2條)★

保證人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始負其責任。其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二)保證期間3年限制(民法第756-3條)★

人事保證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人事保證若有約定期間,該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三)保證人之終止權

1.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
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之。保證人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除非當事人約定有更短的通知期間,則從約定。(民法第756-4條)
2.僱用人因特殊事由而有通知義務:(民法第756-5條)
下列情形,僱用人有即通知保證人之義務。保證人受通知或知有下列事由後,得終止契約:
(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四)保證人賠償責任之減免(民法第756-6條)
法院得因下列情形之一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1.僱用人有前述(三)2.通知義務,而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2.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人事保證契約因下列原因而消滅:(民法第756-7條)
(一)保證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短期消滅時效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8條)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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