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發生-1

作者:羅揚

債之發生-1


規定

(一)契約之成立(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成立,不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皆然。且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契約推定成立。若對於非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則由法院依其事件性質定之。

(二)意思實現(民法第161條)

係指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即成立。意思實現之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1.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
契約之成立,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外(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尚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三:
(1)要約與承諾一致:★
A.要約:
要約人以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為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
B.承諾:
要約受領人(相對人)對要約人所為欲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而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2)要約交錯:
當事人偶然的互為要約,而其內容完全一致。
(3)意思實現:
於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於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即成立。(民法第161條)
在現實生活中(2)(3)的情形非常罕見。
2.要約:
(1)意義:
以喚起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目的,必須具體表明契約內容。
(2)要約之引誘:
以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為目的,未具體表明契約內容。
3.明示與默示:
(1)明示: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慣使用之方法,直接表示於外部,不須推知。
(2)默示: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慣使用以外之方法,須靠他人間接推知。例如:租約到期了,房東並未表示收回房屋,而繼續收取租金。這種繼續收租金的行為,就是一種默示的意思表示。

要約之效力

(一)要約之拘束力★(民法第154條)

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為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否則應受要約之拘束。另外,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則不視為要約。


(二)要約失效原因

1.拒絕要約:(民法第155條)
要約失其拘束力。
2.非立時承諾:(民法第156條)
對話要約須立時承諾,否則要約失去拘束力。
3.不為承諾:(民法第157條)
非對話之要約無須立時承諾,惟若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者,該要約失其拘束力。
4.逾期承諾:(民法第158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者失其拘束力。

承諾

(一)遲到之承諾(民法第160條第1項)

遲到之承諾,除有發遲到之通知者外,其他遲到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

(二)擴張、限制、變更之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須另為承諾,契約方可成立。

(三)意思實現(民法第161條)

(詳請見本節前述《一、規定,(二)意思實現》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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