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消滅

作者:羅揚

債之消滅


債之消滅,指債之關係因某種原因,而客觀的失其存在。債之消滅的原因有:

清償

即債務之履行,指履行債之標的(給付)以使債之關係消滅。

(一)清償人:

依清償人不同,分別如下:
1.債務人清償。
2.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312條)
(1)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2)此種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時,則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二)受領清償人:

依受領清償人不同,分別如下:
1.債權人受領清償。
2.第三人受領清償:
經第三人受領清償後,其清償效力依民法第310條規定。

(三)其他清償:

清償有其他各種方法,羅列重要者如下:
1.一部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債務人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緩期清償。
2.代物清償:(民法第319條)
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須當事人雙方皆同意方可為之。
3.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
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否則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若新債務有不能履行、無效、被撤銷等情事,方可就舊債務請求履行。

提存

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

(一)提存之要件如下:

1.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或不能確知熟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2.清償人將給付物提存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民法第327條)
3.給付物不適合提存或有滅失、毀損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法院拍賣之,提存其價金。且拍賣與出賣之價金由債權人負擔之。(民法第331條、第333條)

(二)提存後之危險負擔移轉:(民法第328條)

1.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
2.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抵銷★

(一)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各得使其債務與他方債務在等額範圍內消滅之意思表示。(抵銷權是形成權的一種,因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二)抵銷之要件
1.須二人互負債務。
2.須給付之種類相同。
3.須均屆清償期。
4.須雙方之債務非不能抵銷者:不能抵銷之債務,指民法第334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338~341條之情形。
(1)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
(2)禁止扣押之債不得抵銷。
(3)侵權行為之債不得抵銷。
(4)受扣押之債權不得抵銷。
(5)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不得抵銷。
5.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免除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使債務人債務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二)免除之要件:

1.須由債權人為之,且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2.須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3.須有可供免除之債務。

混同

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事實。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無法因混同而抵銷。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