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標的-3

作者:羅揚

債之標的-3

締約上過失(民法第245-1條)

係一獨立之法定債之關係。類似於契約責任,為一先契約義務。其規範目的為保護進入締約、磋商之階段之當事人,其對於契約成立可能之信賴與協力行為。

(一)成立時點

契約未成立,且當事人就契約已有準備或商議之行為時。

(二)請求權人

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三)先契約義務之違反

此時當事人間已不同於一般陌生人,因雙方已就契約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可能產生協力行為、信賴關係,也造成雙方間關係在時空上更為緊密,增大了對對方造成損害之機會。
另外因締約而作出之協力行為、信賴關係,基於信賴原則、誠信原則應受保護,以免當事人因信賴種種締約行為而支出締約成本、或損失了其他締約機會等。

(四)過失責任態樣

締約過失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1.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2.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3.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五)締約上過失責任與賠償請求權時效

1.有前述(四)各項行為之當事人,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2.前述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民法第247-1條)★★

(一)定義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適用於多數不特定人間。此外,若係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則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限制

因定型化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地位通常較不平等,且契約係由一方先行擬定完成,他方僅有同意或不同意該份契約之權利,對於契約內容則無磋商變更之權利。故為保護定型化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有下列內容,其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證契約履行之方式

(一)定金

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一定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1.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民法第248條)
推定其契約成立。
2.定金之效力:(民法第249條)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之效力如下:
(1)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2)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4)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二)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1.定義:
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一定之金額。一般認為違約金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1)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即民法第250條以降關於違約金規定之客體。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務人即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債權人無須先行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多少。
(2)懲罰性違約金:
A.定義:
其目的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之效力。故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債務人關於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債務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B.法規適用:
有論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等,應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相同處理。
2.違約金條款:
(1)訂立:
當事人約定。
(2)違約金性質: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一使損害易於填補之制度。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3.一部履行之違約金酌減:(民法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4.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1)過高之判斷與如何酌減:
就債務人若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46號判決)
(2)違約金之酌減:
法院可以職權為之,或依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之。
5.準違約金:(民法第253條)
民法第250~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三人契約(涉他契約)

不論係第三人負擔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之地位絕對不是契約之當事人,此乃第三人契約(涉他契約)最重要的部分。以此觀念出發,才可以真正了解第三人契約的各項規定。

(一)第三人負擔契約(民法第268條)

1.定義:
指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之契約。
2.第三人義務:
第三人負擔契約中,契約雙方約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第三人負擔,然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當然不因他人間之約定而有給付義務。亦即是否給付係第三人之自由,若其不為給付,則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由第三人負擔,而係由契約當事人之債務人承擔。

(二)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1.定義: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由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為之。
2.第三人之權利: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指第三人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若非直接由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得之權利,則不得行使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3.要約人之權利: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4.當事人之權利:
第三人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契約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並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5.債務人之權利:對第三人之抗辯權
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保護債務人在契約中之地位,則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6.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期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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