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標的-2

作者:羅揚

債之標的-2


受領遲延★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

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民法第234條)

(二)要件

1.須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若債權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者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者,債務人得以通知債權人其準備給付之情事,代替提出。(民法第235條)
2.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3.非因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民法第236條)
(1)原則:
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者,不負延遲責任。
(2)例外:
如債務人於清償期前提出給付係因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此時債權人已有心理準備,則仍有受領義務。由此可知,受領遲延並非因債權人可歸責而發生,而係在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未受領時發生。

(三)效力

受領遲延規範之重點在於減輕債務人的責任。
1.債務人責任減輕:(民法第237條)
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2.停止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
債權人遲延之狀態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3.孳息返還範圍縮小:(民法第239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時,以其所收取之孳息為限負有返還責任。
4.保管費用請求:
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就提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務人得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之。(民法第240條)
5.不動產占有權之拋棄: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對不動產之占有。但其拋棄前除有不能通知之情事,應先通知債權人。(民法第241條)

債之保全★

(一)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行使其權利。
1.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指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
2.須以自己名義行使。
3.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4.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則不在此限。
5.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代位權之行使範圍應限於債務人之財產權。

(二)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

(三)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債權人於特殊情事下,為保護自己之債權,可訴請撤銷債務人對有害於債權滿足之法律行為。
1.須債務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3.須非屬「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情形。
4.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撤銷有償行為時始須具備本要件)
5.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撤銷有償行為時始須具備本要件)
6.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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