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標的-1

作者:羅揚

債之標的-1


可歸責之事由

(一)過失★★

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過失依程度可分三種: 
1.抽象輕過失:
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誠意之人。)
2.具體輕過失:
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3.重大過失:
指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二)事變

指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變故。可分二種:
1.通常事變:
由第三人介入造成之變故。
2.不可抗力:
由不可預測或不可避免之自然力造成之變故。

(三)故意、過失

1.係可歸責之事由。
2.事變,除法律有規定外(如民法第231、606條),原則上係不可歸責之事由。也就是債務人原則上只對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責。

債務不履行★★

包含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三種。其中有學說另將拒絕給付列為第四種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本書則於不完全給付中介紹之。


(一)給付不能

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金錢之債給付義務人無資力、給付困難、種類之債均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其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不同條件分類,重要者如下:
1.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1)自始不能:
指標的物於契約成立之時,即屬於不能給付之物。自始不能因其不能之範圍,分為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
A.自始客觀不能:
所謂客觀不能,即指該不能係任何人皆無法為給付之情形。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指之不能,依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應限縮其範圍至自始客觀不能,以盡量使契約之效力存在。(87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所稱之「不能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A)效果:
a.原則: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該債權契約無效。
b.例外: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若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同條第2項則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有效。
(B)損害賠償:(民法第247條)
a.構成要件:
(a)負賠償義務之一方,於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內容之給付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b)請求賠償損害之他方,不知或非因過失而知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c)致請求損害賠償之他方受有損害。
b.損害賠償範圍: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
c.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B.自始主觀不能:
指債務人雖無法實現債之履行,但對其他第三人而言,卻有實現債之履行可能。其效果與嗣後不能之判斷方法類同,一併下敘於嗣後不能說明。
(2)嗣後不能:
指該不能之情形,係於契約成立後方才發生。
A.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民法第225條)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若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B.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民法第226條)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該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C.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民法第266條)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若有此不能給付之情形,而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D.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民法第267條)
此即可歸責於債權人導致之給付不能,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E.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給付者:
民法無明文規定。學說認為應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再以債權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民法第217條規定)來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之責任。
2.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
以不能之狀態是否可以去除作為區分標準。但若一時不能去除,已經造成債權目的之障礙時,應認為成立給付不能,以保障當事人之契約權利。
3.全部不能與部分不能:
以不能之範圍是否及於全部給付義務作為區分標準。部分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247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不完全給付

指債務人雖有給付,但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不完全。
1.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
(1)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
所謂契約義務,包含有主給付義務(依契約類型不同之給付內容)與附隨義務(如保密義務、協力義務等等)。
(2)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樣態,依規定以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可歸責債務人為限定。
(3)債務人有責任能力:
債務人須有責任能力,方有對於違反法律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債務人有完全行為能力者,有責任能力。若其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則以其債務不履行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作為判斷標準。
構成要件符合後,債務人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
2.類型:
(1)瑕疵給付:
債務人給付之數量或品質不符。
(2)加害給付:
債務人之給付不但有瑕疵,且因瑕疵致債權人遭受損害。
3.效果:(民法第227條第1項)
(1)該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屬於不可補正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處理。即依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第256條得解除契約。
(2)該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屬於可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詳請見下述給付遲延之內容。
(3)加害給付:
債務人之給付又造成債權人於契約關係外之損害,當然有損害賠償責任。
4.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
此條規定即屬於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5.拒絕給付:
有部分學者認為拒絕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即債務人能給付卻違法向債權人表示不願給付、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但亦有學者認為其應獨立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以外,為一個獨立的債務不履行類型。詹森林教授則指出,拒絕給付之態樣,應強調係「債務人能給付,但無正當理由,而斷然地、嚴肅地、毫無挽留餘地表示拒絕給付。」(詹森林著,不完全給付)此時則因債務人明明可以給付卻不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應使債權人得不待清償期屆至,即可解除契約或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給付遲延

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之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1.構成要件:
(1)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
(2)給付屬於可能。
(3)須債務已屆清償期:(民法第229條)
清償期是否屆滿,是判斷債權人是否得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標準,也是用以判斷或計算債務人是否開始負有遲延責任。而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才會進入給付遲延的討論。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若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但債務人於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可以於期前為清償。
A.給付有確定期限: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B.給付無確定期限:
(A)遲延責任: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若催告定有期限,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意即若催告未定期限,則債務人受催告後未為給付時,其遲延責任應往回溯及受催告時起計算。
(B)催告:
指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4)遲延之原因須可歸責於債務人:(民法第230條)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5)未為給付:
未於清償期屆至時,提出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者,皆屬於給付遲延。
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標的有瑕疵(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規定有瑕疵責任)時,是否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屬於給付遲延,則有不同見解:
A.學說主張:
於買賣契約中,無瑕疵之給付並非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故並非給付遲延,僅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範疇。然而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有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義務,故其工作存在瑕疵時,則為給付遲延。
B.實務主張:
應為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但其本質並非給付遲延,僅係瑕疵擔保責任。
2.法律效果:
(1)損害賠償:
A.原則:(民法第231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給付之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B.債權人之拒絕權:(民法第232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C.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法第233條)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以上情形,若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2)債權人解除契約權:(民法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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