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務-1

作者:林元元

信託業務-1

一般信託業務

一、申請核准

信託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必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申請許可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必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載明。

三、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必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四、銀行兼營信託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登載「辦理總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金管會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
(二)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僅限信託財產之收受(如推介、與客戶簽訂契約及收受信託財產),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辦理。
(三)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銀行其他部門區隔。
(四)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五)銀行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1.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2.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託人應自負盈虧。
3.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4.信託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必須另向行政院金管會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
5.信託業接受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時,應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
6.信託業接受以有價證券為信託時,應依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
7.信託業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債為信託者,應通知發行公司。
8.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應以下列為限:
現金及銀行存款。
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投資短期票券。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9.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之情事者。
(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3)有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4)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變動。
(5)簽定重要契約或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
(6)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不能支付之情事者。
(7)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10.信託業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禁止之行為:
(1)不得購買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2)不得購買信託業本身貨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3)不得讓售信託財產予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4)不得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但依主管機關規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不受本項規定及上述(1)~(3)之限制。
(5)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所定授信業務。
(6)不得以信託財產抵押(設質)借入款項,惟以開發為目地之土地信託經全體受益人同意者除外。
(7)未取得受益人書面同意前,不得有以下行為:
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不得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
不得以信託財產或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廿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11.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
不得承諾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
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每三個月評審一次,並報告董事會。
應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及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
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以現金或政府債券提存賠償準備金至少新台幣五千萬元。
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信託契約應以書面訂定,並明定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無運用決定權。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一、我國自然人或法人

委託人必須是我國境內之自然人或法人,七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信託契約,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簽立信託契約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行。

二、嚴禁擔保條件

信託契約應明白揭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三、原留印鑑

各項申購、贖回及轉換等申請書,應加蓋原留印鑑。

四、鍵入電腦

各項申購、贖回及轉換等申請資料,應鍵入電腦並經主管覆核。

五、國外保管機構辦理

委託人逐筆指示委託銀行於國際金融市場進行買賣操作,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與孳息領取等事宜,必須由受託銀行指示國外保管機構辦理。

六、扣繳稅額

屬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收益分配予營利事業機構者,必須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10%稅額。

七、掛失處理

信託存摺或憑證掛失應輸入電腦控管,掛失申請書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鑑相符。

八、空白存摺或憑證之控管

空白信託存摺或憑證應交專人保管,領用存摺、憑證必須登錄登記簿控管。

九、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此境外基金必符合以下規定: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之全權委託帳戶。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個別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境外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境外基金為避險需要,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空頭部位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
境外基金不得以新台幣或人民幣計價。
(二)證券商得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市場交易之下列有價證券:
1.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包括: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外國公司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證公司債)。
2.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或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3.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以上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

(一)不得以新台幣計價。
(二)除專業投資人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不得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下列各款有價證券: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ex.國企股)。
(三)不得投資於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不得涉及下列有價證券:
1.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市場以外之其他證券交易市場有價證券。
2.經政府認定陸資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低於百分之五十但具備實質控制力之外國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不含上述外國有價證券之ETF)。

十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資金得為新台幣或外幣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資金得為新台幣或外幣,惟應遵守下列規定:
限新台幣支付    信託業辦理新台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該信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返還,均應以新台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
限外幣支付    信託業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該信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返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台幣支付。

十二、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如其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者,其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應遵守一般規範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說明書之放置
所提供相關商品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禁止對外公開宣傳
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該特定商品相關內容之廣告,或舉辦說明會、發佈新聞稿。
(三)禁止寄發特定商品說明書
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公開募集
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

十三、服務費或手續費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對手取得之服務費,在性質上屬信託報酬,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之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信託契約明定。另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對手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十四、運用於購買連動債券購買連動債券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連動債券,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計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要約,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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