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作者:林元元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總則

一、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之(信用卡業管辦法§1)

二、信用卡業務定義(信用卡業管辦法§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務之一:
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業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業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專業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從事信用卡業務,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辦法規定專業經營信用卡業務之分公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列機構:
信用卡公司。
外國信用卡公司。
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八)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機構。
(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卡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單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契約,並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
   支付商品或服務之款項者。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屬同一人
   者,得免簽訂契約。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文件。

設立及變更

一、設立之法定金額(信用卡業管辦法§3)

(一)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發卡或收單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二、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信用卡業管辦法§7)

本辦法所稱之信用卡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營業執照核發(信用卡業管辦法§9)

(一)信用卡公司及外國信用卡公司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下列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本國信用卡公司    1.營業執照申請書。
    2.公司登記證件。
    3.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4.公司章程。
    5.股東名冊。
    6.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7.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8.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外國信用卡公司    1.營業執照申請書。
    2.分公司登記證件。
    3.匯入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證明文件。
    4.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二)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四、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信用卡業管辦法§10)

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能有效經營業務,其情節重大者,或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業務及管理

一、結算幣別與外匯(信用卡業管辦法§14)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信用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臺幣結算,並於國內完成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或國外所發行之信用卡於國內使用時,涉及外匯部分,應依據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二、核卡辦卡之相關規範(信用卡業管辦法§19)

(一)發卡機構行銷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未審慎核卡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
禁止行銷人員於街頭(含騎樓)行銷。
應建立信用卡空白申請書控管機制,及對行銷人員與申請案件進件來源之管理機制。
(二)發卡機構不得於辦卡、核卡、開卡、預借現金及動用循環信用時,給予申請人、持卡人或其他第三人贈品或獎品等優惠。
(三)發卡機構於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更條件時,亦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四)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事由及使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條件(信用卡業管辦法§21)

發卡機構於受理信用卡申請時,應確認申請人之條件如下:
正卡申請人
 1.應年滿二十歲。
 2.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但發卡機構因與申請人有其他業務往來而持有其最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且經申請人同意作為申請信用卡使用者,不在此限。
附卡申請人
 1.應年滿十五歲。
 2.須為正卡持卡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配偶父母。
 3.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四、信用卡管理機制(信用卡業管辦法§22)

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正卡申請人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
(二)所核給之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與申請人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之倍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規定。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四)應將正卡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短期間內有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五)正卡申請人於聯徵中心有「代償註記」者,應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
(六)不得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

五、學生申請信用卡業務(信用卡業管辦法§23)

發卡機構辦理學生申請信用卡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禁止對學生行銷。
全職學生申請信用卡以三家發卡機構為限,每家發卡機構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款之通知事項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載明。

六、發卡機構業務風險控管(信用卡業管辦法§24)

(一)發卡機構應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並考量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採取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且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
(二)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載明得調整持卡人適用利率之事由,且於符合該約定事由時,始得調整持卡人利率;調整時,並應將調整事由及調整後利率等相關資訊通知持卡人。
(三)發卡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四)發卡機構對長期使用循環信用之持卡人,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相關還款或利息調整方案,以供持卡人選擇。

七、出售不良債權辦理規定(信用卡業管辦法§29)

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除符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查證辦理催收作業者之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
(二)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    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四)    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檢舉電話。
(五)    經民眾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洩漏個人資料等非法行為時,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查證屬實,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且向該公司買回不良債權及請求違約金。
(六)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前款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及送聯徵中心建檔,且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八、出售不良債權辦理規定(信用卡業管辦法§30)

為確保客戶之權益,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該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五)不得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文件中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

九、逾期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及轉銷(信用卡業管辦法§32)

(一)發卡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及轉銷事宜:
備抵呆帳之提列    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
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
超過六個月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提列備抵呆帳。
呆帳之轉銷    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未繳足者,應於該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逾期帳款之轉銷    應按董(理)事會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人員核准轉銷,並彙報董(理)事會備查。但外國信用卡公司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二)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逾期帳款比率超過主管機關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調整之,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依銀行法相關規定採行監理措施。

消費者保護

一、應告知申請人事項(信用卡業管辦法§40)

(一)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1.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2.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3.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5.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6.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前項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三)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事項載明調整之頻率。

二、應通知持卡人事項(信用卡業管辦法§41)

(一)發卡機構應受前條第一項告知內容之拘束,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前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變更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不得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三)前項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但指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第一項六十日前通知之規定。

三、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約(信用卡業管辦法§43)

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信用額度之調整(信用卡業管辦法§46)

(一)發卡機構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應通知保證人及正卡持卡人。
(二)正卡持卡人申請調整信用額度時,發卡機構應於核准後通知正卡持卡人。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三)前二項信用額度之調整,如涉及附卡持卡人信用額度之變更時,發卡機構應通知附卡持卡人。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同意之方式,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惟應加強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驗證,並於契約中明定發卡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其損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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