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繳納之義務人

作者:羅揚

保險費繳納之義務人

(一)原則:

要保人。

(二)例外: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

(三)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保險法第22條)

1.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2.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保險費未能依約交付時

保險人得以處置之相關規定:

(一)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1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10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3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壽險法第13條第1項)
(二)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止。(壽險規則第10條)
(三)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四)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1.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保險法第116、117條)
2.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
3.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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