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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作者:羅揚(一)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1.被保險人故意
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8條)
2.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
3.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
4.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保險法第109條第2項)
5.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
6.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
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二)須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1.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2.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3.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述之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保險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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