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作者:羅揚

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一)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
(二)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保險法第124條)
(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一、本條說明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或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時,喪失其受益權。

二、喪失受益權之情形: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時: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二)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時: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三、領受保險金額者:

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金額領受之規定如下:

(一)有其他受益人時: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二)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依民法繼承編之當序繼承人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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