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

作者:陳毅弘

保安處分

意義

保安處分,乃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使用「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手段,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亦即,保安處分乃現行法制度中,除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律效果。

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差異

(一)就針對性而言

1.刑罰,乃基於行為人之罪責,而對行為人之制裁。
2.而保安處分,則基於行為人本人或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而對行為人所為之司法處遇。

(二)就本質而言

1.刑罰,具有痛苦之本質,而以此痛苦衡平犯罪之惡害。
2.而保安處分,雖在實質上亦予被處分者痛苦,然此痛苦並非保安處分在本質上所欲施加予被處分者,而只是執行處分時,無可避免之副作用。

(三)就手段而言

1.刑罰,乃法律制裁手段,具有懲罰性與社會倫理之非難性。
2.而保安處分,則純出於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構想,而對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所提出之防衛措施,其本質並非對於行為人之懲罰與非難。

類型

(一)感化教育

1.因未滿14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因未滿18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3.感化教育之期間為3年以下。但執行已逾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6III)

(二)監護(§87Ⅱ、Ⅲ)

1.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禁戒

1.煙毒犯:
(1)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述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8Ⅱ)
2.酗酒犯:
(1)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述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9Ⅱ)

(四)強制工作

1.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前述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3.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90Ⅲ)

(五)強制治療

1.犯刑法§285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且該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91)
2.犯刑法§221至 §227、§228、§229、§230、§234、§332Ⅱ、§334、§348Ⅱ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91-1 I)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六)保護管束

1.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92)
(1)刑法§86至§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2)前述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2.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93)
(1)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犯刑法§91-1所列之罪者。
B.執行刑法§74 II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2)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七)驅逐出境

1.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既稱「得」,則主管機關自有裁量權。

宣告與執行

(一)宣告

1.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2.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

1.執行之免除:
(1)依刑法§86Ⅱ、§87Ⅱ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98Ⅰ)
(2)依刑法§88Ⅰ、§89Ⅰ、§90Ⅰ、§91Ⅱ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98Ⅱ)
(3)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98Ⅲ)
2.執行時效:(§99)
(1)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2)保安處分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