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2

作者:陳毅弘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2

偽造貨幣罪

第195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
I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我國「偽造貨幣罪」之客體並不包括外國貨幣。
2.故外國貨幣依我國刑法之規定,僅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通說認為:
1.行為人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必須在我國有相當之真幣存在為前提,否則既無損於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自難認成立「偽造貨幣罪」。
2.例如,行為人偽造或變造面額150元之新台幣,因我國目前並無相當之真幣存在,故行為人並不成立刑法§195Ⅰ「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罪」。
(三)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倘行為人尚未著手製造或變造之行為,而僅係製成模板或收購原料,則仍屬預備階段之行為,復因刑法§199對此特設處罰獨立規定,故行為人此種行為即應成立刑法§199「預備偽造變造貨幣罪」。
2.亦即,僅有行為人所為之偽造或變造之貨幣已具有通用真幣之外形,且達可持為冒充真幣行使之階段,始得謂其成立刑法§195Ⅰ「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之既遂犯。
(四)實務(最高法院17年10月6日之決議)認為:
1.偽造、變造貨幣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
2.故倘行為人利用同一機會多次偽造變造貨幣、銀行券,僅成立一罪。
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
I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II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28上4253)認為:
1.刑法§196Ⅰ「行使偽造變造貨幣罪」,以行使者明知該紙幣係偽造為必要。
2.如行使者於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196Ⅰ「行使偽造變造貨幣罪」該項罪刑。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倘行為人持偽違或變造之貨幣購物,在其付款時即被店員發現係偽造或變造之貨幣,則其行使偽造變造貨幣之行為,尚未達既遂。
2.亦即,刑法§196Ⅰ「行使偽造變造貨幣罪」,係以行為人之行使是否達其目的為判斷標準。
(三)實務(26渝上867)認為:
1.刑法§196Ⅰ之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
2.倘行為人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刑法§196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罪名。
(四)實務(27上331)認為:
1.刑法§196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只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
2.至行為人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成立無關。
(五)收集偽造銀行券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則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24上1281)
(六)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倘行為人於偽造、變造貨幣後,進而行使偽造貨幣、因「偽造(或變造)」與「行使」二者係行為複數,且「行使行為」係偽造(變造)行為之後的利用行為,其並未超出偽造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行使行為」係屬於「偽造行為」之不罰後行為,
2.因此,僅論以刑法§195Ⅰ「偽造變造貨幣罪」。
註:惟實務(24年7月決議)向來主張,因刑法§195Ⅰ「偽造變造貨幣
罪」較刑法§196Ⅰ「行使偽造變造貨幣罪」為重,故行為人於偽造貨幣後進而行使者,依「重法吸收輕法」之原則,應論以§195Ⅰ「偽造變造貨幣罪」。
(七)通說認為:
1.因刑法§196Ⅰ「行使偽造變造貨幣罪」與§339「詐欺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一為「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社會法益)」,一為「財產權(個人法益)」,二者並不相同,故非「法條競合」。
2.復因「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即係「詐欺行為」,二者間具有行為單數之關係,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55),從一重處斷。
註:惟實務(42台上410)則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包括:
◎    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
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第197條 (減損通用貨幣罪)
I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8條 (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
I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9條 (預備偽造變造貨幣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199係同法§195、§197之實質預備犯。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倘行為人出於幫助之故意,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因刑法§195係刑法§199之補充規定,故行為人應論以較重之刑法§195Ⅰ「偽造變造貨幣罪」之幫助犯。
(三)實務(46台上947)認為:
1.行為人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必須行為人其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刑法§199「預備偽造貨幣罪」。
2.否則僅行為人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立刑法§199「預備偽造貨幣罪」。
第200條 (沒收)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刑法§200為「應」沒收之規定。
(二)實務(43台上134)認為:
1.刑法§200所定沒收,為總則§38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
2.原審既認上訴人犯罪成立,只以上訴人持有之偽幣未經扣押,亦不復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未就其不復存在之事實,予以具體說明,難謂於法無違。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 (偽造變造行使有價證券罪)
I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I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認為:
1.政府發行之(航空公路建設)獎券,自屬有價證券。(25上1050)。
2.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院解3291)。
3.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84台上852決)。
4.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30上1116)
5.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只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28滬上53)
6.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43台非45)
7.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29上6)
(二)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中獎之統一發票已有類似中獎彩券之性質,不但表示有一定之財產權,且領獎時須提出該統一發票,具有占有性,已符合有價證券之特性。
2.故中獎之統一發票,應認為係有價證券。
註:惟實務(89台上2608決、92台上5616決)則認為,統一發票(無論中獎與否)並非有價證券,而係私文書。
(三)實務(82台上6384決)認為:
1.刑法§201Ⅰ「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2.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3.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之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四)實務(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庭決議)認為:
1.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201Ⅰ「偽造有價證券罪」或§210「偽造私文書罪」。
2.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201Ⅰ「偽造有價證券罪」或§210「偽造私文書罪」。
(五)實務(41台上96)認為:
1.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
2.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六)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倘行為人於偽造有價證券時,復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於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上,則因刑法§201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係刑法§217「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之補充規定。
2.故僅論行為人以刑法§201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即足以表彰行為人之不法內涵。
註:惟實務(26上1362)向來以為,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只論以§201I「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實務(43台非45)認為:
1.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
2.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3.行為人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應依刑法§201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219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4.且行為人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刑法§339「詐欺罪」。
(八)實務(59台上2588)認為:
1.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
2.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九)實務(25上1814)認為:
1.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他人交付財物,如果該他人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行為人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201Ⅱ)。
2.行為人之行為,並不另成立刑法§339「詐欺罪」。
(十)實務(73台上3629)認為:
1.倘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2.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第201-1條 (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
I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認為:
(一)倘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210之「私文書」。
(二)則行為人應成立刑法§210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成立刑法§201之1「偽造變造行使支付工具罪」。
第202條 (偽造變造行使郵票印花稅票罪)
I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實務(25非329)認為:
(一)刑法§202之「變造郵票」,指就真正郵票加以一部之變更者而言,若對於真正郵票並未有所變更,僅就已使用之兩個郵票撕去蓋有註銷符號之部分,拼成似未使用之郵票,則為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而非變造郵票,其黏貼此項郵票以寄信者,應成立§202Ⅲ「行使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罪」。
(二)蓋刑法上所謂「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凡一切足以除去消滅註銷符號之行為均屬之,不僅限於塗飾及擦抹,即撕去註銷符號之一部,使殘餘之部分與其他郵票之殘餘部分相結合,而與未蓋有註銷符號之郵票相同者,亦應視為塗抹。
第203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實務(45台非1)認為:
(一)偽造刑法§203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偽造公共汽車往來客票,低價出售,使人發生誤信,將本人之物交付,認其偽造與詐財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第204條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I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II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刑法§204係同法§201、§201-1、§202、§203之實質預備犯。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倘行為人出於幫助之故意,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因刑法§201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係刑法§204Ⅰ的補充規定,故行為人應論以較重之刑法§201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
(三)實務認為:
1.刑法§204之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
2.且刑法§204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刑法§201Ⅰ的偽造行為處斷。
3.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雖印刷完成,但未及簽發即被查獲)則應依刑法§204的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
第205條 (沒收)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實務(84台上1550)認為:
1.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15定有明文。
2.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
(二)實務(50台上825)認為:
1.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
2.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變造之支票一紙,於行為人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行為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行為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

偽造度量衡罪

第206條 (違背變更度量衡定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7條 (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8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I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09條 (沒收)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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