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1

作者:陳毅弘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1

內亂罪

第100條(普通內亂罪)
I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II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條 (暴動內亂罪)
I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條(內亂罪自首之減免)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外患罪

第103條(通謀開戰罪)
I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條 (通謀喪失領域罪)
I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條 (械抗國家罪)
I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6條 (單純助敵罪)
I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7條 (加重助敵罪)
I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8條(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I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II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108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而不以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為限,徵諸刑法§108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
(二)實務(29上3731)認為:
1.行為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約,行為人等既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與刑法§108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
2.至於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不足影響於刑法§108之外患罪之成立。
第109條 (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I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V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院1906)認為:
1.查刑事法上之物品二字,其涵義不一,如該法條係將物品與文書或圖畫為列舉之規定者,則該物品當然不包括文書或圖畫在內。
2.倘該法條僅以物品、其他物品、其他重要物品、其他軍用物品,為概括之規定者,則文書或圖畫,自屬於該物品之種。
(二)實務認為:
1.所謂軍用物品,係指該物品於軍事上有直接之效用者而言,非若一般觀念,凡軍中一切物品,皆得稱為軍用。
2.師部各種表冊、文件,原屬於文書或圖畫之性質,究為文書或圖書或圖畫,抑為物品甚或為軍用物品,自應就其所適用之法條係屬如何規定,及其表冊、文件之效用如何以為斷。
第110條 (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11條 (剌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I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2條 (擅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3條 (私與外國訂約罪)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條 (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條 (偽照毀匿國權證據罪)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國交罪

第116條 (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17條 (戰時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18條 (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認為:
1.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1922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院2033)
2.本院院2033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釋145)
(二)實務(25上825)認為:
1.行為人某甲係屬白俄,與蘇聯政府在政治上立於反對地位,某日行經蘇聯大使館門前,觸及舊恨,順手在附近地上拾取石頭,向使館門上裝置斧頭鎌刀之國徽猛烈擲擊,結果並未擊中國徽,僅將門上之鐵框花邊損壞少許,原審以被告雖有損壞蘇聯國徽之意思及行為,而犯罪結果不獨國徽絲毫無損,且環繞國徽之圓圈亦未損毫末,所損壞者僅門上花邊之一小部,認其損壞國徽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2.而現行刑法§118並無處罰該罪未遂之明文,祇應成立普通毀損罪,於法尚屬無違。
第119條 (請求乃論)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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