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4

作者:陳毅弘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4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I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院2179)認為:
1.刑法§309Ⅰ「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院2033),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2.且雖僅有特定一人或特定少數人直接聞見,惟依其手段之性質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輾轉共聞共見者,亦屬之。
3.又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刑法§310Ⅰ「誹謗罪」,倘甲僅漫罵乙女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309Ⅰ「公然侮辱罪」論科。
(二)通說認為:
1.刑法§309「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2.侮辱行為之內涵,須具有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3.亦即,侮辱行為的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始足當之。
4.且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其為口頭、文書、姿態或動作,均無不可。
(三)實務認為:
1.刑法§140Ⅰ「侮辱公務員罪」之保護法益,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即,被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之法益。
2.如同時侮辱公務本身者,仍應另行成立妨害名譽罪,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140Ⅰ及§309Ⅰ二罪名,如公然侮辱罪已有合法告訴,應依刑法§55,從刑法§140Ⅰ「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第310條 (誹謗罪)
I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誹謗」與「侮辱」之區別在於:
1.前者(誹謗)有具體指陳事實,故有真偽之分別。
2.而後者(侮辱),則並無指陳事實,僅係抽象地謾罵,自無真偽可言。
(二)通說認為,刑法§310Ⅲ係立法者為調和憲法§11「表現自由」與誹謗罪之對立矛盾,所為特別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實務(釋509)認為:
1.刑法§310Ⅰ、Ⅱ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23規定之意旨。
2.至刑法§310Ⅲ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3.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4.就此而言,刑法§310Ⅲ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第311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通說認為:
(一)刑法§311的各項情形,均係涉及到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與信用等法益侵害有無正當理由者,故應係「違法性要素」,而為特別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刑法§311之規定並非限於§310「誹謗罪」始能適用,刑法§309「公然侮辱罪」與§313「妨害信用罪」亦有適用之餘地。
第312條 (侮辱、誹謗死者罪)
I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刑法§312「侮辱誹謗死者罪」之保護法益,係為「遺族或社會對於死者之孝敬與虔敬情感」。
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通說認為,刑法§313「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係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團體之信用安全」。

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一)多數說認為:
刑法§315「妨害書信秘密罪」之「無故」,因其並非係與法益侵害有關之要素,故非「構成要件要素」。而係涉及到行為人就法益之侵害有無正當理由,故係屬於「違法性要素」。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派生之「類推適用之禁止」,不宜將「經過加密處理之電腦資料」,解釋為刑法§315之「他人封緘文書」。
2.故對於電腦資料之偷窺行為,自無構成刑法§315「妨害書信秘密罪」之餘地。
(三)實務(27上1294)認為:
1.刑法§315之罪係指普通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等文書而言,
2.若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133處斷。
第315-1條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多數說認為:
刑法§315-1「妨害秘密罪」之無故,因其並非係與法益侵害有關之要素,故非「構成要件要素」。而係涉及到行為人就法益之侵害有無正當理由,故係屬於「違法性要素」。
第315-2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I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II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III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5-3條 (沒收)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6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通說認為:
1.刑法§316「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係就「純正身分犯」所為之規定,故倘欠缺此等身分之人不能單獨成立其正犯。
2.惟倘無身分之人參與具備該等身分之人之洩漏行為,自得依刑法§31Ⅰ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成立身分犯之共同正犯。
(二)通說認為:
刑法§316「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無故」,因其並非係與法益侵害有關之要素,故非「構成要件要素」。而係涉及到行為人就法益之侵害有無正當理由,故係屬「違法性要素」。
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條 (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1條 (洩漏電腦秘密罪)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2條 (加重刑罰事由)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竊盜罪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實務咸認,刑法「竊盜罪」(§320~§324)所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人對於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關係」。
(二)實務(23上1892)認為:
1.刑法§320Ⅰ「普通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2.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亦與刑法§320Ⅰ「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通說認為:
1.刑法§320Ⅰ「普通竊盜罪」之「竊盜」,係指未經他人同意而取人之物,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移轉持有關係」)。
2.且其行為須係以和平之方式為之。
3.至於原持有人對其財物之持有,究係緊密之持有或鬆懈之持有,則非所問。
(四)實務認為:
1.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18上177)
2.某甲寄某乙之鈔票,係私封信內,並未按章匯兌。行為人充當郵差,將信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44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28上2535)
3.行為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29上171)
(五)刑法§320Ⅰ「普通竊盜罪」之主觀要件,除了「竊盜故意」
(知、欲)之外,尚須包括「意圖」:
1.不法意圖:
(1)係指行為人明確認知其在法律上並無取得該物之合法理由。
(2)亦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已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規範。
2.所有意圖:
(1)係指行為人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原持有人)對物之支配地位,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支配該物。
(2)其包括:
A.持續性破壞他人之持有。
B.建立自己之持有。
(六)通說及實務咸認:
1.因為「使用竊盜」之行為人,其主觀上既具有「交還之意思」,則其並不具有「持續性破壞他人之持有」的意圖,自不具有「所有意圖」。
2.故「使用竊盜」之行為人,尚難該當刑法§320Ⅰ「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註:學者(甘添貴老師)則認為,現行刑法既未規定,「使用竊盜」不罰,則「使用竊盜」自仍具有可罰性。
(七)實務認為:
1.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2.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17上509)
3.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49台上939)
(八)實務(24上4673)認為:
1.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2.原審認定行為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
3.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九)實務(31上1038)認為:
1.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
2.故侵占罪與竊盜罪,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
(十)實務(51台上58)認為:
1.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2.如果行為人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十一)實務(33上1134)認為:
1.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2.故刑法§339「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刑法§320「竊盜罪」。
(十二)實務認為:
1.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2.倘行為人於竊佔後雖將原有之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其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故不構成另一新的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83台上5190決)
3.又因行為人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66台上3118)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I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認為:
1.刑法§321Ⅰ○1「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2.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321Ⅰ○1侵入住宅竊盜罪。(76台上2972)
3.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321I○1侵入住宅竊盜之罪。(69年台上字第1474號)
(二)實務認為:
1.刑法§321Ⅰ○1「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47台上859)
2.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69台上3945)
3.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被害人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64台上3164)
(三)實務認為:
1.刑法§321Ⅰ○2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2.倘行為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情形不同,自無論以刑法§321Ⅰ○2之罪的餘地。(55台上547)
3.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45台上210)
4.倘行為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321I○2之罪。(41台非38)
(四)實務認為:
1.刑法§321Ⅰ○3「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故以之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至行為人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79台上5253、74年第3次刑庭決議)
2.螺絲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但其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79台上5253、74年第3次刑庭決議)
3.其兇器之由來為何,亦無所限制,祇須行為人在竊盜當時攜帶之即為已足(95台上3328決)。亦即,兇器不以原屬行為人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帶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處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90台上1261決)
4.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92台非38決)
(五)實務認為:
1.刑法§321Ⅰ○4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聯絡之人為構成要件。
2.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28上3242)
3.故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30上1240)
註:學者(林山田、林東茂、甘添貴老師)認為:
◎    結夥犯,既係共同正犯之態樣之一,即有共同正犯理論之適用。
◎    依共同正犯之理論,結夥犯中之個別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應屬個別行為人須否負擔刑事責任之罪責問題,而與結夥犯之成立要件無關。
◎    且有責任能力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加入實施竊盜行為,既已使竊盜之犯行較易實現,則該無責任能力人自應算入結夥犯之行為人數。
◎    故除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外,其餘之行為人,倘合於結夥竊盜之要件,仍應予以加重處罰為是。
4.若其中一人並不知情或被脅迫致令其喪失自由意思,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23上1220)
5.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23上2752)
6.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24上4339)
7.所稱「結夥三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76台上7210)
(六)實務(31上1372)認為:
1.刑法§321Ⅰ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
2.行為人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七)實務認為:
1.刑法§321Ⅰ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69台上3945)
2.行為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29上1403)
(八)實務(27滬上54)認為:
1.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25Ⅰ規定甚明,同法§321Ⅰ之竊盜罪,為§320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321Ⅰ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2.行為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
3.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第323條 (準動產)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I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II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搶奪罪

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雖然行為人之基礎行為未遂,但只要被害人有加重結果之發生,行為人即可被論以加重結果犯。
2.故縱使行為人之搶奪行為未遂(基礎行為未遂),但既產生了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則行為人自應被論以刑法§325Ⅱ「普通搶奪罪」之加重結果犯。
(二)實務(19上533)認為:
1.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2.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
(三)實務(64台上1165、94台上2266決)認為:
1.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
2.行為人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四)實務(25上6097)認為:
1.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
2.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之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客體。
(五)實務與通說的分歧
本罪的保護法益除財產之外,尚包含人身安全。原因在於所謂搶奪在程度上,必然隱含施加強制力的特質,尤其是物理上的強制力。相對於此,竊盜並不施加強制力(另外強盜與搶奪的差異在於有無對被害人的意思形成自由加以壓制)。就此,通說與實務對於本條的解釋方式存有差異:
1.行為客體
(1)通說:本罪的客體僅限於「被害人緊密持有之物」;例如穿戴之物、或是正拿在手上的東西,以突顯行為對於身體施強制力的特質。
(2)實務:並不以此為限,鬆散的持有也可以該當本罪客體。
2.搶奪行為是否須為公然
(1)通說:搶奪行為應是對於被害人施加「猝然不及防備的不法腕力」而取其財物的行為,理由同前。
(2)實務:除猝然不及防備的不法腕力之外,還特別要求「公然」的情狀要件(在此實務認為搶奪與竊盜是相對的概念,故以公然與否做為區隔,然而以本罪的行為特徵而言,實無增加此一情狀要件之必要。22年上字1334判例參照)。
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I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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