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3

作者:陳毅弘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3

墮胎罪

第288條 (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I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II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III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一)通說認為,刑法§288「自行墮胎罪」係「身分犯」,故僅有「懷胎之婦女」,始得為其行為主體。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因墮胎罪主要保護之法益係「胎兒之生命」。
2.故行為人之行為,無論是使「胎兒直接死於母體中」或「胎兒排出母體後欠缺生命能力而立即死亡」,均屬墮胎既遂。
3.亦即,倘行為人之行為,係使胎兒早產,但胎兒仍有存活能力,則僅屬墮胎之未遂。
第289條 (加工墮胎罪)
I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條 (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I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91條 (未受囑託或未得承諾之墮胎罪)
I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29上3120)認為:
1.刑法§291Ⅰ「未受囑託或未得承諾之墮胎罪」之使婦女墮胎罪,以有直接或間接之墮胎故意為必要。
2.倘無使之墮胎之故意,而由另一原因發生墮胎之結果者,則祇成立他罪,而不能論以§291Ⅰ「未受囑託或未得承諾之墮胎罪」,即因墮胎致死,亦不能以同法§291Ⅱ前段之罪論擬。
(二)實務(30上1930)認為:
1.刑法§291Ⅱ「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
2.如加害人無使懷胎婦女墮胎之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291Ⅱ「墮胎致死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第292條 (介紹墮胎罪)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遺棄罪

第293條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I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通說認為:
1.刑法§293Ⅰ「無義務之遺棄罪」、§294Ⅰ「違背義務遺棄罪」雖均未以危險為構成要件要素,但均應以無自救力人因遺棄行為而陷入生命危險為必要,故其性質屬「具體危險犯」。
2.例如,路人將其拾得的棄嬰放置於警察局門口,有移置之行為,卻未使該嬰兒陷入生命危險,故不成立刑法§293Ⅰ「無義務之遺棄罪」。
(二)通說認為:
1.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其行為,將會造成無自救力人之生命陷於危險之狀態,方具有遺棄之故意。
2.故倘行為人未認識到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自因而阻卻故意。
(三)通說認為:
1.刑法§293Ⅰ「無義務之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僅限於作為。其包括「移置」(改變原所在位置)或「棄置」(不改變原所在位置),但均以其提高被害人生命之危險為必要。
2.故倘行為人將在山上迷路之幼童載到山下村莊之後,即逕自離去。儘管其改變了該幼童原來所在之位置,但卻降低了其生命之危險,因此,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並非「遺棄」。

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I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刑法§294Ⅰ「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其性質為「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見解不一:
1.通說認為,刑法§294Ⅰ「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其性質為「具體危險犯」。
2.但晚近實務(87台上2395),則有採「抽象危險犯」之傾向。
(二)通說認為,刑法§294Ⅰ「違背義務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括:
1.作為(積極提高被害人生命之危險)。
2.不作為(消極未使被害人脫離既有之生命危險)。
(三)通說認為:
1.刑法§294Ⅰ前段,其性質係屬於「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
2.倘無義務之人參與有義務之人之遺棄行為,自應依刑法§31Ⅱ之規定,科以通常之罪與刑。
(四)通說認為:
1.刑法§294Ⅰ後段,其性質係屬於「純正身分犯」。
2.倘無義務之人參與有義務之人之遺棄行為,自得依刑法§31Ⅰ之規定,與有義務之人成立身分犯之共同正犯。
(五)實務(87台上2395)認為:
1.刑法§294Ⅰ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2.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3.是本院29上3777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六)學者(曾淑瑜老師,《月旦法學》178期)認為:
1.刑法§294、§295「有義務者遺棄罪」處罰之對象為作為義務之違反,而作為義務之根據除了法令外,尚包括契約在內。
2.如果同時有義務者有二人以上,原則上本來就應各本諸其義務根據履行其法令上或契約上之作為義務,是否成立有義務者遺棄罪,應分別就其情形論斷之,而不論是否尚有他人履行義務。
(七)實務認為:
1.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
2.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與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32上2497)
3.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行為人對於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廢,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行為人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氏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27上1765)
(八)實務(27上1405)認為:
1.刑法§294Ⅰ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1115Ⅰ、Ⅱ所定之順序以為衡。
2.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6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5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第294-1條 (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295條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妨害自由罪

第296條 (使人為奴隸罪)
I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32上1542)認為:
1.刑法§296Ⅰ「使人為奴隸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
2.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刑法§296Ⅰ「使人為奴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二)實務認為:
1.刑法§296I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31上1664)
2.對於年甫7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25上2740)
第296-1條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I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V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V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VI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7條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I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8條 (略誘婦女罪)
I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認為:
1.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20上1309)
2.刑法§298「略誘婦女罪」,係單純侵害被誘人之自由,而刑法§241之「略誘未成年人罪」,乃直接侵害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其間自有區別。(20上690)
(二)實務(71台上280)認為:
1.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
2.倘行為人之行為,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298「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刑法§298「略誘婦女罪」處罰,不能再依刑法§302論處。
第299條 (移送被略誘婦女出國罪)
I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0條 (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I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29上1325)認為,刑法§300之被略誘人,雖未明定以婦女為限,但該條既係承接同章§298、§299而來,就上開兩條之文義及條文排列之順序比較觀察,則其所謂被略誘人,自係指§298「略誘婦女罪」之被略誘婦女而言。
第301條 (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I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行動自由」。
(二)通說認為:
1.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被害人,其本身必須有行動自由之意思與能力。
2.故嬰兒因欠缺該等意思與能力,自不能成為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客體。
(三)晚近多數說(甘添貴、陳志龍、林東茂等老師)認為:
1.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身體活動自由」,並不以現實存在為必要,只須具有活動之可能性(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即為已足。故泥醉者或熟睡者,亦得為刑法§302之行為客體。
2.從而,倘行為人將泥醉或熟睡者加以拘禁,縱使於其回復意識之前,即予以解禁,仍應成立刑法§302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既遂犯。
(四)學者(黃榮堅老師)認為:
1.由刑法§302之立法體系觀之,立法者於第1項既遂犯之規定後,緊接著為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嗣後才是第3項未遂犯之規定;其意味著,行為人只有在構成既遂犯之後,而有加重結果之產生,始有可能適用「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2.故倘行為人此一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但卻產生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則對行為人僅能論以刑法§302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與§276Ⅰ「過失致死罪」(或§284Ⅰ「過失致重傷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刑法§55),從一重處斷。
(五)實務認為:
1.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
2.倘行為人之行為,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298「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刑法§298「略誘婦女罪」處罰,不能再依刑法§302論處。(71台上280)
3.刑法§302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277Ⅰ「普通傷害罪」之適用。(30上3701)
(六)實務(29上2359)認為:
1.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倘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若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2.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法§304「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302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04Ⅰ「強制罪」之二罪名,依同法§55,從一重處斷。
第303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04條 (強制罪)
I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刑法§304「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之意思形成或決下之自由。其手段包括「對人之強暴」與「對物之強暴」。
2.刑法§304「強制罪」之「脅迫」,係指以惡害之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
(二)通說認為:
1.由於「強制罪」所欲保障之自由法益,其並非「絕對地」保障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被干擾,而是在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的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故刑法§304「強制罪」係屬一個「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範。
2.換言之,具備刑法§304「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不推定「違法性」之存在,其仍須就其違法性正面審查,而非直接推定其違法性,再找尋其阻卻違法事由。
3.亦即,除了刑法§304「強制罪」構成要件之文字外,尚須考量「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之關係,而判斷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是否有容忍之義務)。
4.倘如行為人之行為,在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上屬於合理時,相對人即具有義務接受;當行為人之行為,在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上,並不合理時,相對人即無容忍之義務。
5.此外,即使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均屬正當,但其欠缺合理之關聯性時,仍應成立刑法§304「強制罪」。
(三)依學者(陳志龍老師;《台大法學》21卷1期)之見解,有關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之判斷原則:
1.欠缺關連原則。
2.輕微原則。
3.利益衡量原則。
4.違法性原則。
5.自主原則。
(四)實務(29上2359)認為:
1.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2.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法§304「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302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04Ⅰ「強制罪」之二罪名,依同法§55,從一重處斷。
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認為:(52台上751)
1.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2.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
3.至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究係言語、文字或舉動,在所不問。

(二)實務(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認為:
1.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2.亦即,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學者(黃常仁老師,《台灣法學》142期)認為:
1.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他人」,當指針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2.倘若係恐嚇不特定之多數人,則將涉及刑法§151「恐嚇公眾罪」的問題。
(四)學者(黃常仁老師,《台灣法學》142期)認為:
1.原則上,舉凡自然人,均得成為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效行為客體,包括小孩與精神病患。
2.然若恐嚇對象,係針對小孩或具某種心理疾病之精神障礙者,則也必須依具體個案確認,此等客體是否具備理解能力,而得以知悉將來不利預告內容之意義。否則,在客觀上,即無可能危害其生活上之安全感。
(五)學者(黃常仁老師,《台灣法學》142期)認為:
1.原則上,法人不得成為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客體。因為「法人」是由法律所擬制之人格者,亦即是屬享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之組織體,換言之,法人本身並無任何自然上的意思能力,故其也不具備任何理解而得認識恐嚇內容之能力。
2.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法人背後尚有特定多數之自然人在,如: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等。故若恐嚇者係針對加害某公司之財產而對公司發出恐嚇信函,而其目的係針對公司營運決策之特定多數人而來者,則仍係恐嚇自然人,而非法人。
(六)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倘行為人於恐嚇被害人之後,果真對被害人遂行其恐嚇之內容的實害行為(例如殺人、傷害),而發生實害之結果;則行為人此際除成立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外,另構成他罪(如刑§271Ⅰ、§277Ⅰ)。
2.則兩罪僅屬「假性競合」,只要適用之後的實害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
3.亦即,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嗣後實害行為之「不罰前行為」。故只須適用之後的實害行為構成要件(例如殺人、傷害)作為犯罪宣告之依據。
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I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一)通說認為,刑法§306「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為「保護居住自由」或「保護住宅之安寧」。
(二)通說認為,刑法§306「侵入住居罪」之「無故」,因其並非係與法益侵害有關之要素,故非「構成要件要素」。而係涉及到行為人就法益之侵害有無正當理由,故係屬於「違法性要素」。
(三)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因刑法§306「侵入住居罪」,係繼續犯之規定,故在行為人離去前,均係不法事實之繼續。
2.倘行為人在此種不法事實之繼續中實現了其他犯罪(如刑法§271Ⅰ殺人罪或§328Ⅰ普通強盜罪),因二罪之實現有時間上之重疊,係為「行為單數」,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55)。
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32非265)認為:
1.刑法§307「違法搜索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
2.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306Ⅰ「侵入住居罪」,要不能執同法§307「違法搜索罪」以相繩。
註:通說認為,刑法§307「違法搜索罪」,其並非列在瀆職罪章,故其行為主體應無任何限制。
(二)實務(26滬上57)認為:
1.刑法§307「違法搜索罪」,係指以真正搜索之意思,而不依法令實行搜索者而言。
2.若行為人僅託詞搜索,以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目的,即非以真正搜索之意思實行搜索,自不應論以刑法§307「違法搜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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