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1

作者:陳毅弘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1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I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依現行法之規定,刑法§221「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主體,已非身分犯。
亦即,無論是「男對女」、「女對男」、「男對男」或「女對女」,均得成立刑法§221「強制性交罪」。
(二)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基於立法意旨與體系解釋,應將刑法§221Ⅰ「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限縮解釋為「與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具有類似強制性質之手段」。
2.故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行為人性交者,雖違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但因不具強制手段,仍無法成立刑法§221Ⅰ「強制性交罪」。
(三)實務(63台上2235)認為:
1.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2.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
(四)實務認為:
1.強姦罪之成立,於姦淫行為外,尚須有行強之行為,苟犯人於求姦之際,尚無行強情形,僅因被姦者自己之疑慮,恐其將至行強,為避免行強之發生,而認許姦淫者,則仍為和姦而非強姦。(22上477)
2.犯強姦罪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犯人主觀上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罪論擬。(28上1467)
(五)實務認為:
1.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
2.故倘行為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29上2103)
3.若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29上2426)
(六)通說、實務認為:
1.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接合說)
2.亦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62台上2090)
3.換言之,依現行法之規定,只要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性交」之定義;亦即,只要「行為人之性器已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行為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即成立刑法§221Ⅰ「強制性交罪」既遂犯。
(七)實務(71台上1562)認為:
1.刑法§221Ⅰ強姦罪、§224Ⅰ強制猥褻罪,與§225Ⅰ乘機姦淫罪、§225Ⅱ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2.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
3.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八)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221Ⅰ「強制性交罪」與§302「妨害自由罪」,立法者保護者均係「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其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
2.故二罪應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論以§221Ⅰ「強制性交罪」。
註:惟實務(46台上1285)則認為,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

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多數說認為:
1.刑法§222Ⅰ○1「共同強制性交罪」,因其本質上係屬「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之法理。
2.故只要行為人全體有二人以上,縱使只有一人為性交行為,全體均成立刑法§222Ⅰ○1「共同強制性交罪」之既遂犯。
3.僅有全體均屬未遂時,始有適用刑法§222Ⅱ未遂犯規定之餘地。
(二)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有鑑於無責任能力人之參與加入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將使得強制性交之犯行容易實現。
2.則該無責任能力人自應算入刑法§222Ⅰ○1「二人以上」之行為人數。
註:惟實務(28上3242)向來認為,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工於他人犯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三)通說認為:
1.刑法§222Ⅰ○2所稱「未滿14歲之男女」,係構成要件要素。
2.亦即,倘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事實情狀,並無認識者,即無構成刑法§222Ⅰ○2「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餘地。
(四)通說認為:
1.刑法§222Ⅰ○3「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係構成要件要素。
2.亦即,倘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係具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事實情狀,並無認識者,即無構成形法§222Ⅰ○3「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餘地。
(五)通說認為:
1.在刑法§222Ⅰ○3既係§221Ⅰ之加重規定下,則行為人於對具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性交行為時,仍須以強制行為為之,始能構成刑法§222Ⅰ○3之加重事由。
2.否則,行為人自應成立刑法§225Ⅰ「乘機性交罪」。
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之性慾」或「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色慾行為而言。
2.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基於對色慾之一種動作,且又不致逗引他人之性慾」或「主觀上亦不能滿足行為人其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
(二)實務(71台上1562)認為:
1.刑法§221Ⅰ強姦罪、§224Ⅰ強制猥褻罪,與§225Ⅰ乘機姦淫罪、§225Ⅱ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2.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
3.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第224-1條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I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71年台上1562)認為:
1.刑法§221Ⅰ「強制性交罪」、§224Ⅰ「強制猥褻罪」,與§225Ⅰ「乘機性交罪」、§225Ⅱ「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2.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
3.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二)實務(28滬上25)認為:
1.刑法§225Ⅰ「乘機性交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221Ⅰ「強制性交罪」。
2.被告向某女實行姦淫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得聲張,致其有所畏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與乘其不能抗拒而為姦淫之情形不同。

第226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I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226Ⅰ既已明文規定「犯§221、§222之罪、……因而……」,故「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猥褻」行為究已既遂或未遂,其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無關。
2.亦即,行為人只要有著手實行以上之行為,並因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即可構成刑法§226Ⅰ之加重結果犯。
(二)實務(22上1287)認為:
1.刑法§226所謂「犯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死亡由於行為人之強制性交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故意者而言。
2.若行為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刑法§226-1「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論罪。
(三)實務(30上1614)認為:
1.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定,必須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
2.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被害人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依刑法§226Ⅱ論罪。
(四)實務(21非9)認為:
1.刑法§226Ⅱ之罪,祇須對於婦女已著手於強姦行為,以致激成羞憤自殺之結果,即屬完成。
2.至其姦淫是否達於既遂,與刑法§226Ⅱ之構成要素無關。
第226-1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226-1既已明文規定「犯§221、§222、……之罪,而故意殺害……」,故解釋上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或乘機性交、猥褻行為究已既遂或未遂,亦均與刑法§226-1結合罪之成立無關。
2.因此,行為人只要有「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猥褻」之著手實行階段以上之行為,而故意殺害或重傷被害人者,即可成立刑法§226-1,不以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猥褻既遂後,人始因故自殺或重傷者為限。
(二)實務(22上1287)認為:
1.刑法§226所謂「犯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死亡由於行為人之強制性交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故意者而言。
2.若行為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刑法§226-1「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論罪。

第227條 (未成年人)
I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V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V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實務(62年第1次刑庭總會決議)咸認:
1.有鑑於刑法§227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4歲或16歲之男女的身心發展,故被害人之年齡既與法益之侵害有關,自應為構成要件要素。
2.從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是否為「未滿14歲或16歲」之事實情狀,自應具有認識(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始能構成刑法§227「與幼童性交及猥褻罪」。
(二)實務(63台上3827)認為:
1.刑法§227Ⅰ「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罪」,係因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
2.年稚之被害人其父之同意不能阻卻犯罪,亦無刑法§16所定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三)實務(51台上1214)認為:
1.刑法§227Ⅰ「與幼童性交猥褻罪」,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228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2.原判決依刑法§227Ⅰ論處上訴人罪刑外,又認上訴人尚觸犯刑法§228罪名,而依刑法§55從一重處斷,用法殊難謂合。
(四)實務(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
1.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者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條Ⅰ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2.如對7歲以上未滿14歲者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未滿7歲者合意性交,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第227-1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I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25上7119)認為:
1.對於因教養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罪,係指因教養關係立於監督地位之人,在教養關係存續中,對於正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姦淫,始克成立。
2.若被姦淫者從前曾因教養關係服從實施姦淫者之監督,而於姦淫時已脫離此種關係者,即無所謂利用監督權勢而姦淫,自不能成立刑法§228Ⅰ「利用權勢性交罪」。
(二)實務(33上262)認為:
1.刑法§228「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
2.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第229條 (詐術性交罪)
I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28上38)認為:
1.刑法§229Ⅰ「詐術性交罪」,係指他人施行詐術使婦女陷於錯誤,誤信該犯人為其已結婚之配偶,與之性交之謂。
2.如該婦女僅誤信為將來可以結婚,先與通姦,不能構成刑法§229Ⅰ「詐術性交罪」。
(二)實務(23上5270)認為:
1.刑法§229Ⅰ「詐術性交罪」,其成立要件有二:
(1)須施用詐術。
(2)須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其姦淫。
2.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者,指因受行為人欺罔,錯認其為自己已結婚之夫而言。
3.若因雙方合意同居姘居,自無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即與該罪成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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