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地變更編定-1

作者:洪正

使用地變更編定-1

六、使用地變更編定

(一)變更編定原則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編定原則表如下表。(非管27)

(二)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1.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管31I)
(1)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2)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2.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管31II)
3.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非管31-1I)
4.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管31-1 II)
5.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非管31-1III)
6.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非管31-2I)
7.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管31-2II)
8.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非管31-2III)
9.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管32)
10.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管33)
11.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
  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
  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管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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