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與罰則

作者:林三元

仲裁與罰則

一、仲裁規範

(一)仲裁模式:
期貨交易所產生之爭議,係採任意仲裁,即爭議之當事人得依約進行仲裁。
(二)法源依據:
期貨交易爭議之仲裁,仍以期貨交易法為優先適用之法源,若有期貨交易法未規定者,則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期§109)
(三)第三仲裁人: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期§110)
(四)不履行之處分: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成立之和解、調解,遲不履行時,除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期§111)

二、罰則

(一)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期§119)
1.期貨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者。
2.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3.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未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分離保管期貨交易保證金者。
4.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不符合主管規定之條件,而接受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者。
5.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未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者或未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者。
6.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信託基金未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離保管者。
7.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未予獨立者。
8.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兼營他業者。
9.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由未具業務員資格者為期貨交易人開戶,或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或在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條件、可能之風險,未交付風險預告書,或在開戶時未與投資人簽訂受託契約或在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未評估客戶之信用狀況、財力與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
10.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者。
11.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之業主權益或調整後淨資本不合乎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成數或比例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12.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交易者。
13.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或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交易者。
14.期貨商、槓桿交易商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者,未由負責人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15.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分支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設立或營業者。
16.期貨經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事業未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風險,未交付風險預告書或未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者。
17.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未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18.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19.期貨交易人未依規定申報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者。
20.期貨交易人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期貨業從事期貨交易者。
21.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同業公會或其往來之關係人,當主管機關要求其提出財務報告或業務報告逾期不提出者,或對主管機關之檢查有拒絕或妨礙者。
22.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同業公會,對依期貨交易法或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規定應設置之文據、帳簿、財務報告等,不為製作、申報、公告或備置或保存者。
23.拒絕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規定,基於維護公益或市場秩序所為之調查者,或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者管機關之通知而到達辦公室所備詢者。
(二)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期§117)
場外交易者    
未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期貨交易。
洩密行為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洩漏執行職務所獲悉之有關期貨交易秘密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亦對該法人科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規定於所屬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者    
期貨結算機構或會員制期交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內交易者,除處罰個人外,亦對該法人科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期§116)
1.受託從事非依公告之期貨種類及交易所者。
2.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約定分享利益、洩漏交易秘密者: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者:
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
3.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非法之期貨交易所及其業務。
4.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者: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期§114)
(四)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期§115) 
1.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2.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3.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4.擅自從客戶帳戶中提領保證金: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期§71)
(1)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2)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3)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4)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期§113Ⅰ、Ⅲ)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六)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期§112)
1.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種期貨相關事業:
(1)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2)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3)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4)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5)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6)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7)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2.擅自募集信託資金:(期§87III)
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
3.價格操縱行為:(期§106)
(1)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2)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3)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4)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4.內線交易行為:(期§107)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即屬內線交易: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上述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5.對作、虛偽、詐欺之行為:(期§108Ⅰ)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6.違背職務行為受賄:(期§113Ⅱ、Ⅲ)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其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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