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權利與義務-5

作者:洪正、 李由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5

參政權(公民權)

(一)意義

人民有主動參與國家統治的權利

(二)種類

1.參與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17條)
2.參與治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8條)

人民權利之保障與限制

(一)權利之保障(直接保障主義)

1.列舉式權利:
第7至18條及21條。
2.概括式權利: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規定)

(二)權利之限制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三)國家義務

1.主觀公權利v.s客觀法義務:
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的保護,並不僅止於人民可以據此向國家主張之主觀公權利面向,更是課以國家有積極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制訂客觀法規範,此即國家在基本權保障的客觀法義務。
2.種類:
(1)制度性保障:
國家有制定制度、法規範,以保障特定欲實現的基本權保障目的的義務,除了建立制度及保護制度完善的運行以外,國家亦有維持本有特定任務之制度的存在。
(2)組織與程序保障:
國家有建立特定組織以達保障基本權實現之目的,包括組織的程序規範以及組織結構的規範,皆為國家義務之範疇。
(3)保護義務:
國家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使人民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而得以實現自我的基本權內容。
(4)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
客觀法義務原則上要求國家有積極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此為基本權之直接效力,但若是民間的私人關係,是否仍受基本權效力之影響,有受第三人效力之拘束義務呢?
【換句話說:憲法除了拘束國家行為,是否亦拘束私人間之行為Ex.大企業給薪以男女為差別標準,男性薪資一律為女性薪資的兩倍,可否對其主張憲法之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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