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權利與義務-4

作者:洪正、 李由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4


受益權

人民積極要求國家行使統治權,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權利。

(一)經濟上受益權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2.意義:
(1)生存權:人民為求生存,有向國家請求協助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延續生命之權。另見憲法第155條。
(2)工作權:人民有選擇工作種類及向國家要求提供工作的權利。另見憲法第152、153條。
(3)財產權:人民對於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二)行政上受益權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之權。」
2.請願權:
(1)請願事項:國家政策、公共利益或私人權益。(請願法第2條)
(2)受理機關:主管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不包括司法機關。(請願法第2條)
3.訴願權:
(1)訴願事項:
A.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B.訴願法第2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C.訴願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2)訴願之管轄:
訴願法第4條:「訴願之管轄如下:
A.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B.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C.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D.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E.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F.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G.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H.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3)訴願前置主義:
行政訴訟中的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終結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出。

(三)司法上受益權

1.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
2.意義:
人民權益遭受損害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受公平裁判、獲得實質有效保護之權。
3.種類: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

(四)教育上受益權

1.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義務。」
2.相關條文:憲法第159條、第160、第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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