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權利與義務-2

作者:洪正、 李由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2


自由權

人民消極地排斥國家統治權干涉的權利。

(一)人身自由

1.憲法第8條、第9條。
2.意義:
人民的身體自由,不受國家非法侵犯之權利。
3.包含下列四項制度:
(1)罪刑法定主義:我國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典型的罪刑法定主義條文。
(2)司法一元主義:
人民之犯罪,關於審問、處罰之權屬於法院,不得由其他機關為之。
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經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A.法定機關:
(A)逮捕、拘禁:
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指檢察機關)皆可依法逮捕、拘禁。
(B)審問、處罰:
僅可由法院開庭審問、定罪。(憲法第9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B.例外:現行犯、準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A)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B)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3)提審制度: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之後,請求司法機關於一定期間將其由逮捕機關送交法院審理。
憲法第8條第2、3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向逮捕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二)居住遷徙自由

1.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2.意義:
(1)居住自由:人民之住居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2)遷徙自由:人民得在國內國外自由旅行、出入境、移民及選擇住居所的權利。

(三)意見自由(表見自由、言論自由)

1.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2.意義:
憲法第11條保障的是人民的表見自由,廣義的言論自由,能夠不受拘束的表現自己的想法,展現自己的意志,此為維護人性尊嚴極其重要之基本權利,表見自由包含的不只本條的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人民有不表見意見的消極自由,有以集會結社方式表達自己意志之自由,有與他人互相交流不被外界干擾的秘密通訊自由,此皆為廣義言論自由,亦即表見自由,重要的一環。
3.內涵:
(1)言論自由:人民有發表演講、談話、參與討論,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A.公益上之限制:妨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時,例如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煽惑違背命令、刑法第155條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逃叛罪等。
B.私益上之限制:妨害他人名譽時,例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C.雙軌雙階理論
(2)講學自由:人民有以教育的方式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3)著作自由:人民有以文字、圖畫、符號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4)出版自由:人民有以印刷品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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