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定期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

作者:陳文欽

交通部定期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

鐵路特考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本條規定

作為交通部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之法律依據。為因應交通部視察鐵路之需要,103年修法中,將原本「定期」派員視察修正為「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

(二)鐵路機構

對路線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安全運轉,並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其正線一次以上,亦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四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分配盈餘之限制)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本條後段但書係民國九十年增訂,其說明如下:本條原條文限制地方營民營鐵路之盈餘分配,並以超額利潤投資於擴充或改良鐵路設備,係為維持良好之服務水準,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茲因高速鐵路計畫係民間投資案,具有特許營運年限之特性,與一般事業可永續經營之性質不同,因此限制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之規定,將使民間投資業者在特許營運時間內,難以維持合理報酬。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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