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計畫之公布實施(都21)

作者:陳仕弘不動產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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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計畫之公布實施(都21)

1.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2.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3.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細部計畫書表明之事項(都22)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1.計畫地區範圍。

2.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事業及財務計畫。

5.道路系統。

6.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7.其他。

細部計畫之核定實施(都23)

1.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2.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細部計畫之自行擬定或變更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都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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