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與地方權限-2

作者:洪正、 李由

中央與地方權限-2

中央與地方關係

(一)組織層級

1.中央政府:
總統及五院。
2.地方政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地方自治團體。

(二)憲法本文規定之實施程序

1.憲法第124條:
(1)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2)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2.憲法第126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三)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之情況

1.自民國39年至民國83年,立法院始終未通過「省縣自治通則」,僅以國民政府時期頒佈之「省政府組織法」及行政院頒佈之行政命令「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代替,違背憲法規定應由立法院以法律規定事項之「法律保留」原則。
2.民國81年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省縣地方自治不受憲法相關條文規定之限制,憲法地方制度之規範,終告結束。立法院並於83年通過「省縣自治法」,將原應由立法院通過的「省縣自治通則」與各省通過的「省自治法」、各縣通過的「縣自治法」集於一身,以收便利之效,並將憲法上的地方自治層級由「省」、「縣」二級,透過法律改為「省(直轄市)」、「縣(縣轄市)」、「鄉(鄉、鎮、市)」三級制,立法創設了我國第三級的地方政府。
3.凍省:自從省長選舉之後,政治上引發了「葉爾欽效應」的顧慮,終於在民國86年第4次修憲之後,停止第2屆省長及第11屆省議員選舉,立法院並於民國87年10月通過的「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終將「省」定位成行政院之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立法院又因應「省去自治化」之後的地方制度,將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在民國88年1月合併為地方制度法,將台灣省政府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自治團體。至此,憲法地方制度自治政府的層級,凍結了「省自治」的部分,其餘「直轄市」、「縣」、「鄉(鎮、市)」三級政府仍維持不變。首屆省長選舉也成為最後一屆選舉。

自治監督

(一)行政監督

1.有關中央立法而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可為適法性、適當性之監督。
2.關於地方專屬權,中央對省縣有監督權,省對縣有監督權:只可為適法性監督。
3.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7款)

(二)立法監督

1.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16條)
2.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25條)
3.地方行政規則之效力(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
(1)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2)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上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3)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4.下級自治條例>上級自治規則

(三)司法監督

1.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117條)
2.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


修憲後省之地位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組織

1.省諮議會: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2款)
2.省政府:
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1款)
3.台灣省政府之調整: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增修條文第9條第2項)
4.地方制度法:
(1)第2條第1款:「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2)第8條:「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A.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B.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C.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5.與省同級組織:
直轄市、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18、119、120條)
6.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地方制度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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