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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不法構成要件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不法構成要件
有鑑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不法構成要件異於「作為犯」與「純正不作為犯」,故而於此獨立加以論述。
(一)客觀構成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1)「不純正不作為犯」在本質上係屬結果犯,故客觀上必須發生刑法條文法定構成要件該當之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既遂。
(2)否則,若結果並未發生者,即無由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惟有時可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未遂。
2.不為期待行為:
(1)指行為人「不為法律規範期待保證人所應為之特定行為」或「不著手從事被期待之特定行為」。由於此等被期待行為之不出現,而導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因此,只有這種「有所不為」,始在刑法評價上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惟行為人若已為所有被期待之應為行為,但結果仍舊發生者,即無由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3.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準因果關係:
(1)行為人「不為應為之行為」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2)「不作為之因果關係」在因果方式上,與作為犯之因果關係有所不同;其僅係「假設之因果關係」。
(3)亦即,若能有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認為:倘「行為人為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則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即不致於發生」,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4.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1)並非任何人因不作為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均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是只有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2)行為人之防止義務僅以因法義務所構成者為限。至如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義務,而無由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3)此等法律上地位、資格,學說上即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4)通說承認之「保證人地位」,有下列兩大類:
5.作為可能性:
(1)法律要求保證人所從事者,必須為保證人在危險情狀下,其個人在實際上可能從事者。客觀實際上不可能從事者,在概念上自亦無法「不作為」。在此情狀下,保證人並非「不為」,而係「不能為」。
(2)若保證人雖本身不具履行作為義務之能力,但附近有防止結果之發生能力之第三人,可資求助;在此情況下,保證人假如有促使或請求該第三人從事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者,則仍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6.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
(1)行為人之「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2)所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二者在刑法上之非價,彼此相當。
(二)主觀構成要件
1.不作為故意:
(1)直接不作為故意:
A.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不作為故意。
B.行為人之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則除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外,即無由成立犯罪。
(2)未必不作為故意:
A.指行為人雖預見不為誡命應為之行為,有可能導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危險性,或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危險性與可能性之存在,而仍決意不作為,即使不作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
B.此等容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或聽任其不作為而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屬「未必不作為故意」。
2.不作為的過失:指有作為義務的行為人,對於客觀存在的具體情況,其個人有能力加以注意,但因未注意或注意力不足夠,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不作為過失。
構成要件錯誤
(一)意義
1.「構成要件錯誤」(有稱為「構成事實之錯誤」),乃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內容」與「不法構成要件之客觀構成事實」,不相符合而言。
2.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構成犯罪之事實」與「客觀發生之構成犯罪之事實」,不相一致。
(二)態樣
1.主體之錯誤:
(1)在一般犯的情形,由於任何人均能成為行為主體,故不會產生錯誤之問題。
(2)而在身分犯之情形中,倘具備了特定資格或地位之行為人,誤認了其自己並不具有該地位或資格,即在主觀上對於行為主體事實的認知發生錯誤。此時即應阻卻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3)例如:
甲女不知其已懷孕之情形下,去服用會導流產之藥物,而造成胎兒流產。
(4)此時,因行為人甲女不知其係孕婦,故阻卻刑法§288Ⅰ墮胎罪之故意,甲不成立該墮胎罪。
2.行為之錯誤:
(1)指行為人不知道其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之發生。
(2)亦即,其對於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欠缺認識,而阻卻故意之成立。
(3)例如,甲不知其手中所持之玩具槍,已經被他人掉包為真槍,乃開玩笑地向乙射擊,致乙當時死亡。
此時,因甲對於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欠缺認識,而阻卻其殺人故意之成立。
3.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
(1)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之錯誤。
(2)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不相一致而言。
(3)而就「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行為人在客觀上之行為所侵害之客體」,在構成要件上是否等價,客體錯誤又可分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與「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
A.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
(A)乃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行為客體,就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而觀,具有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
(B)依據通說之見解,認為具有行為客體等價性質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
(C)易言之,行為客體等價性質之客體錯誤,並不足以影響故意,而仍舊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即採「法定符合說」。
(D)例如:甲欲殺乙,誤將躺在乙床睡覺的丙當成乙,而予以殺害。甲只要知道其所殺者為人,而決意下手殺害,即具殺害故意。至於其實際所殺者究為乙抑或為丙,均不影響其殺害故意。亦即,不因甲錯將丙當做乙,加以殺害,而有不同之評價,故甲仍舊成立普通殺人既遂罪(§271Ⅰ)。
B.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
(A)則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行為客體,就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而觀,具有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
(B)通說認為:
a.行為人對於客觀上構成犯罪事實欠缺認識,故阻卻故意,且視具體個案調查是否成立過失犯。
b.而行為人對於想像之客體,則因具有故意,原則上成立未遂犯。
(C)例如:
獵人甲在森林中誤將代木工人乙錯當黑熊,而予以射殺。此時,甲之本意在射殺黑熊,因無殺人之故意(認知、意欲),其足以排除殺害故意之存在,故不成立殺人罪,僅就其過失行為過失致死罪(§276Ⅰ)之刑責。
4.打擊錯誤(打擊失誤;方法錯誤):
(1)指行為人所為之攻擊行為,由於實行失誤,導致其所損傷之客體與行為人原來所欲損傷之客體並不相同。
(2)依據通說之見解,無論事實上受損傷之客體與行為人本所欲損傷之客體是否等價:
A.行為人對於故意行為本來所欲損傷之行為客體(即目的客體),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
B.而行為人對其本所不欲發生或失誤行為之失誤客體,則應成立過失犯。
C.兩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處斷(§55本文)。
(3)例如:
甲欲射殺乙,因槍法不準,致將坐在乙身旁的A犬擊斃。此時,甲成立「普通殺人罪之未遂犯」與「過失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55本文)。但因現行法並無過失毀損之處罰規定,故僅成立「殺人未遂罪(§271II)」。
5.因果歷程錯誤:
(1)若「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客觀事實上發生之因果歷程」不一致時,此等主觀因果歷程與客觀因果歷程相當不一致之現象,學說上稱為「因果歷程錯誤」。但須注意者係因果歷程錯誤若屬重大偏離之錯誤,則不得遽論構成既遂。
(2)依通說之見解:
A.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雖與故意內涵中本所預見之因果歷程有所偏離,但行為對於行為客體所構成之危險並未因之減輕或完全消失。故此等主觀認識上之因果歷程與客觀事實上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之情形,在原則上自不足以排除故意之成立。
B.亦即,行為人自仍應成立故意犯罪之既遂。
(3)例如:
甲自中興橋上將乙推下河,預期乙將溺斃於淡水河中;惟事實上,乙卻因墜下時頭部撞及橋墩傷重而死。
此時,通說認為,甲主觀上認識的因果歷程(乙被淹死)與客觀事實上之因果歷程(乙被撞死)雖不一致,但甲之行為對乙所造成之危險並未減輕或消失,自不足以排除其故意,因此,甲自仍應成立刑§271Ⅰ普通殺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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