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業-3

作者:林強 

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業-3

(四)申請備查

1.開始營業:
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紀施§5)
2.內容有變更:(經紀施§6)
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1)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2)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3.經紀業遷移:
經紀業遷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時,應於遷出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查。(經紀施§7)
4.分設營業處所:(經紀施§8)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1)經紀業名稱及所在地。
(2)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3)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為非常態之固定場所者,前述(2)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業處所之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5.分設營業處所內容變更:
前述(2)、(3)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紀施§9)
6.分設營業處所裁撤: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紀施§10)
7.訂立倫理規範:
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紀§7)
 
(罰則)

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經紀§29I)

8.會員入退會:
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紀§10)
9.經紀人到職異動: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經紀§12)
 
(罰則)

違反時,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經紀§29I)

(五)擅自營業之罰則:(經紀§32、經紀施§28-1)

1.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上述所定之處罰,依下列方式為之:
(1)處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者:由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公司或商號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處罰行為人者:由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標的所在地與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標的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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