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人員-1

作者:林強 

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人員-1

三、經紀人員

(一)經紀人之設置(經紀§11)

1.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
2.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違反以上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經紀§29I)

(二)經紀人員之充任(經紀§13)
 


1.不動產經紀人: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2.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發給與更新

1.證書之發給:(經紀§14)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1)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2)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2.換證時機:
(1)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經紀§15)
(2)換發之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換發證書,得以於原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經紀施§17)
3.換證應備文件:
經紀人依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時,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1)申請書。
(2)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3)原核發之經紀人證書。(經紀施§17)
4.換發或補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即換發證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述(2)及(3)之文件。(經紀施§17)
5.未依規定換證處置:
經紀人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或申請換發證書被駁回,其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由原核發機關註銷原證書,並公告周知及通知當事人、其任職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施§18)
6.換發或補發:
經紀人證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之原因,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經紀施§20)

(1)申請書。
(2)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申請人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點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一式二張。
(4)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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