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管理-業務及責任-2

作者:林強 

不動產經紀管理-業務及責任-2

(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經紀§24-1)

1.申報登錄期限:


(1)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2)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3)前述(1)(2)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2.個人隱私之保護: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3.課稅依據之施行: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七)當事人書面同意及委託人保障(經紀§24-2)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2.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3.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4.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5.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罰則)

經紀業違反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登錄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經紀§29I)

(八)保密責任(經紀§25)

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罰則)

違反者,應予申誡。(經紀§31I)

(九)賠償責任(經紀§26) 

1.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2.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3.前述1.2.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4.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十)接受檢查(經紀§27、經紀施§25)

1.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經紀§27)
2.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應記錄其辦理情形。主管機關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限期令所轄區域內之經紀業及外縣市經紀業於所轄區域內設立之營業處所,提出下列文件或其他業務執行之相關資料、說明書,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3)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4)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經紀施§25)
 


(罰則)

違反時,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經紀§29I)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