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3

作者:林強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3

七、不動產廣告不實之認定,除依第六點規定外,其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屬不實之表示或表徵:

(一)廣告所標示之成交紀錄與實際不符。

(二)廣告所標示之分店數量與實際不符。

(三)廣告上使用「買方」或「買方數量」等非法定名詞作為服務數量之表示或表徵,未於廣告明顯處標示該數量之統計期間及統計區域。

八、依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判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九、主管機關查核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為執行查核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之廣告案件,得組成聯合查核小組,成員包括地政及相關單位人員,並得洽請消費者保護官或所在地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

(二)主管機關對於轄內經紀業者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之廣告案件,應不定期實施查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查處:

1.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而有違反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虞。

2.知悉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查核之必要。

(三)主管機關應依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查核經紀業廣告之內容。

(四)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對於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舉案件有具體事證並有違法之虞者,得依第二款優先查處。

2.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錄案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未具檢舉人姓名或住址。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檢舉。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

(4)非主管檢舉內容之機關,接獲檢舉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五)查核人員於執行經紀業廣告查核時,應佩帶機關服務證,備妥主管機關查核相關文件及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設備,並作成紀錄。

(六)查核人員於執行經紀業廣告查核時,應主動對業者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現場處理態度應保持良好,避免發生衝突。

(七)主管機關及查核人員對於執行查核期程,原則應予保密。

(八)經紀業拒絕主管機關查核時,依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九)查核人員應秉持公正執行查核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1.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

2.以查核之名,妨礙業者正當合法業務之進行。

3.以查核之名,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料或資訊,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4.洩漏查核後所獲應保密之事項,包括足以影響業者公平競爭之資料或資訊。

5.其他足以影響公正執行職權之情事。

(十)查核人員查核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查核完畢後,應由查核小組當場作成查核紀錄文件一式二份,由經紀業者或其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查核小組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經紀業者或其營業處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收執,一份由查核小組收執。但經紀業者或其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收者,不予交付該紀錄文件,並由查核小組攜回依法送達。

2.對於違規之經紀業者,依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3.對於違規之經紀人員,依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其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4.違規經紀業者與執行查核業務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區域,或銷售現場已拆除,由執行查核業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將查核結果,移請該經紀業者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依前二目規定查處。

5.不屬於管理條例規範之違規行為,依第三點分工原則,移請公平會依公平法處理。

十、本處理原則,僅係例示若干不動產廣告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法或管理條例之行為態樣。至於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實務上具體事實個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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